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航,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航,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35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经朋友介绍联系到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将宝来化工厂院内的变电所室内大白乳胶漆涂刷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及有关技术人员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35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人工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无任何法律关系,***所欠款项应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宝来化工厂院内的变电所室内大白乳胶漆涂刷工程。
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变电所欠大白工程款35856元,月末给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能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据此证明***认可欠付原告人工费,且是原告为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据此证明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该工资明细表未体现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为此,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企业挂靠协议书、工程结算单、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涂刷变电所室内大白乳胶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劳务费。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
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