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任家村185号4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守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传贵,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10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孙传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案件的起因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揽的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储运系统、辅助工程建筑工程》和《MTBE丁烯装置、现场机柜间》两个单位工程项目。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且是因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工程才引起争议的发生。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孙传贵并不存在“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不是教条机械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无论是2011年法[2011]41号,还是2020年法[2020]346号,“追偿权纠纷”只适用担保法律关系和合伙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追偿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争议只存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被人民强行扣划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等结算事宜。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是因为挂靠协议所发生争议,争议审查内容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实际与案涉工程发包人进行结算,按照司法实践及习惯(依据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类挂靠协议均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传贵签订的《建筑安装企业挂靠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签订协议时,甲方注册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孙传贵住址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孙传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传贵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共同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传贵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孙传贵与被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企业挂靠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被上诉人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注册地即原告所在地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即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管辖协议,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受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的约束,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根据管辖协议选择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本案依据共同管辖或约定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