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鹏,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付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春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一审被告:孙传贵,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一审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枫丹白露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春伟、孙传贵、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11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法院应依法查明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后,判令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二审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确认申请人“可另行向***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申请人欠款工程款数额,在原一审庭审中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0万元,被申请人已向其支付312万元,且被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即被申请人自认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被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于存在欠付事实并无异议,如其认为不存在欠款或原一审中原审被告所述欠款金额错误,则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不是要求申请人另案解决,现作为被申请人对欠付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不存在欠款或欠款金额错误,则法院应根据该条之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要求***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可待***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如***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仍欠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可另行向***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德巴赛尔石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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