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4794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李守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周胜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9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地址位于绥中县森综合楼、绥中休闲娱乐养老公寓、文化主题餐厅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面积、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弍等内容,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提供了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费用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被告都未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辽1421民初47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为台资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第四项:“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门管辖。另,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子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明
书 记 员 岳红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