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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立德元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11民初1566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立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中段30号(卫东区建设局2楼207-212室)。组织机构代码:69058650-3。
法定代表人:卢志勇,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鹰城客运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3740500-2。
法定代表人:王志昆,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平高东芝东侧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512998-7。
法定代表人:苏***,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永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东段鸿鹰小区西配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8918039-4。
法定代表人:苏***,经理。
被告:苏***,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苏文芳,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永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苏***、苏文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勇,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魏国伟,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立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元公司)、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平顶山市永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达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东城公司、永富达公司、苏***、苏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元公司、卢志勇、魏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五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德元公司偿还逾期贷款利息307882.09元。2、被告五龙公司、东诚公司、永富达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连带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立德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40××××1007。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7份,金额为2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乙方应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钱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交付票款时,甲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对乙方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计息。同日,五龙公司、东诚公司、永富达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书,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立德元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原告对该承兑汇票形成垫付。承兑申请人及担保人至今尚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东诚公司、永富达公司、苏***、苏文芳辩称,1、这一批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200万元,扣除承兑汇票保证金差额部分,永富达公司已经代偿了拖欠的票面本金,当时和银行约定以后与四被告无关了,所以对利息部分不认可。2、在被告永富达公司代偿之前未支付本金转为逾期贷款并计收利息予以认可,但是永富达公司代偿之后还计收利息到现在不予认可,3、代偿手续原告一直没有给永富达公司,请求原告把代偿手续交给永富达公司以便追偿。
立德元公司、五龙公司、卢志勇、魏国伟未作答辩。
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3份、担保书3份、银行承兑汇票17份、企业欠款欠息清单及说明、银行承兑业务入账通知单、交易对账单。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立德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40××××1007。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7份,金额合计为2200万元。乙方应在甲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在本行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按拟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金额,存入该保证金专用帐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未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对于乙方于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100%执行,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直至债务清收完毕。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五龙公司(乙方)、东诚公司(乙方)、永富达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立德元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40××××1007)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付款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承兑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
承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立德元公司在原告处存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100万元,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永利公司签发17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但被告于2014年9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票款,原告依约扣划立德元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1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永富达公司又归还原告剩余票款本金1100万元。但对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307882.09元至今未还。其它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平顶山银行与被告立德元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德元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偿还票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顶山银行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立德元公司偿还结清本金之前的利息30788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龙公司、东诚公司、永富达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立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7882.09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永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保全费2059元,共计797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立德元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东诚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永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卢志勇、魏国伟、苏***、苏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香
审 判 员  薛秋月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