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立,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平宝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金通驾校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收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未实际收到广钰钢结构公司给付的定金75万元。上诉人发货价值已超过给付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
泰顺达公司辩称,75万元定金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据。广钰钢结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活动,该款项有可能和其他款项一并支付,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侵害被上诉人利益情况。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五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泰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顺达公司将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项目发包给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钰公司)。2017年9月3日,广钰公司与友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为2017-9-3-1),该合同主要载明:1、友发公司供应广钰公司价值6225000元钢材;2、钢材的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付方式等;3、预付定金为总货款的30%。2018年6月15日,广钰公司(出让方)、泰顺达公司(接收方)与友发公司(供货方)三方签订《转让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我是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占强,经与建设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协商,现将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日与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交付的定金一并转让给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与交付的定金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6月15日,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7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广钰公司与友发公司签订)内容一致。2018年6月15日,友发公司向泰顺达公司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交来钢板定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注:此定金是原平顶山广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广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在该收据左上角批注“同意转王占强”并加盖广钰公司印章。2018年8月16日,泰顺达公司委托五龙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702500元。2018年8月16日,友发公司向五龙公司出具收条(合同),该收条(合同)载明:“今收到平顶山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452500元)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备注:钢板货款以350吨*4150元/吨计算,一月内提完”。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友发公司向泰顺达公司交付价款863764元的钢材,剩余价款588736元的钢材经催要,友发公司未交付,泰顺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泰顺达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友发公司依据2018年8月16日的收条(合同)称其收到的是五龙公司的货款,据此主张泰顺达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案涉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且五龙公司认可其是受泰顺达公司委托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故泰顺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虽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友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重新出具收条(合同),该收条(合同)系对2018年6月15日《购销合同》的变更,因该收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关于原、被告之间定金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泰顺达公司主张友发公司已收到广钰公司交付的750000元定金,且该750000元定金已转让给泰顺达公司,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生效;友发公司则主张其未收到广钰公司或泰顺达公司交付的750000元定金。综合本案证据,该院确认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生效,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友发公司未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广钰公司、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购销合同书》中不可能记载“广钰公司将其于2017年9月3日与友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交付的定金一并转让给泰顺达公司”。其次,如果友发公司未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友发公司不可能向泰顺达公司出具收到泰顺达公司750000元定金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此定金是原平顶山广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广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在该收据批注“同意转王占强”并加盖广钰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最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均认可友发公司出具的收条(合同)中记载的收到1452500元货款中包括750000元定金,并在该收条(合同)中注明“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即再次印证了友发公司已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的事实。四、关于案涉定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额虽为6225000元,但友发公司2018年8月16日出具收条(合同)后,即表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对原《购销合同》的标的额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为1452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定金数额应为290500元(1452500元×20%﹦290500元)。五、关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友发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16日之前将价款1452500元的钢材交付泰顺达公司,但友发公司仅向泰顺达公司交付价款863764元的钢材,且在泰顺达公司向友发公司催告后,友发公司仍未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致使泰顺达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泰顺达公司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六、关于泰顺达公司要求友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友发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友发公司依法应当双倍返还泰顺达公司定金,但其返还定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确定,据此友发公司返还泰顺达公司双倍定金的数额应为235494元[290500元×(1452500元-863764元)÷1452500元×2﹦235494元]。七、关于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价款的处理。因本案所涉合同予以解除,故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友发公司未履行部分的价款588736元(1452500元-863764元﹦588736元)在扣除单倍定金117747元[290500元×(1452500元-863764元)÷1452500元﹦117747元]后,剩余价款470989元(588736元-117747元﹦470989元)友发公司应当返还给泰顺达公司。依法判决:一、解除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双倍定金235494元。三、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470989元。四、驳回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65元,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74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75万元定金是否交付问题。一审依据泰顺达公司提交的《转让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认定75万元定金已经实际交付友发公司,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对于该焦点所作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友发公司上诉称出具收据后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既与其多次以书面形式对收取定金事实做出确认的行为不符,也不能举证证明就该争议事实在合理期限内向收据持有人提出过异议,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理性,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定金的返还问题。鉴于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意见,友发公司收取相对方定金后,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对于解除本案买卖合同亦不持异议,一审认定友发公司承担按比例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友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