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豫0402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百汇建材城工地项目部拖欠***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支付工资款。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3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