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4247号
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金通驾校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7405002W。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阁,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中大街17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朝蓬。
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汝州市“朝阳.新天地”商业楼盘1标段工程项目,并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经验收并交工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扣除了原告13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条。押金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50%,两年到期无质量物体,全部返还。约定的两个返还期限都到后,被告皆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仅在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相关费用。剩下费用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和返还。现被告仍有70000元质量保证金位于返还,故诉。
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汝州市“朝阳.新天地”商住小区,总工程造价5349200元,工期240天,自开工之日6月28日计算。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已交工,被告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130000元,于2010年元月2日给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内容是:今有朝阳新天地1#楼扣除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保证期限两年,按照合同约定,交工后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50%,2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返还原告60000元,现保证期过,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剩余质量保证金7万元被告没有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结算交工后,被告扣除原告质量保证金130000元,按照约定,在交工后第一年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返还50%的保证金,二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现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仅返还原告60000元,剩余70000元没有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剩余7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汝州市竞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兵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东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