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2民初2966号
原告: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平宝路2号(土石方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延坡,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高峰。
委托代理人:樊书立,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金通驾校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伟,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顺达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发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平、李海洋,被告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书立、叶广超,第三人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项目发包方,2017年,原告把该项目发包给了案外人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钰公司),2017年9月3日,广钰公司与被告友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为2017-9-3-1),双方对购买的钢材数量、金额、交付方式做了约定,广钰公司依据该《购销合同》,向被告支付定金7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广钰公司经营不善,涉及多起诉讼纠纷,无法再继续承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项目。经原、被告与广钰公司多次协商,2018年6月15日,三方达成《转让购销合同》协议,内容为:我是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经与建设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协商,现将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日与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交付的定金一并转让给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与交付的定金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签字并盖章。同日,依据该《转让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至此,广钰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新的项目承建方五龙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702500元,被告向五龙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平顶山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452500元)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备注:钢板货款以350吨*4150元/吨计算,一月内提完,签名人樊树立,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02500元钢材,剩余价值75万元的钢材,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是对《购销合同》的补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价值1452500元钢材,截止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剩余价值75万元的钢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8月16日的合同显示,被告收到的是五龙公司的货款,其中75万元定金由泰顺达公司已将该权利转让给五龙公司,原告主体错误。2、同时,广钰公司在2017年9月3日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定金75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或者合同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当时泰顺达公司承诺向广钰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再有广钰公司支付给被告,截止今日该75万元广钰公司和原告并未支付给本案被告,该75万元不存在。3、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向五龙公司发货将近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定金总货款的30%即将近200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同时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人五龙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8月,我公司承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项目”后,我公司接受泰顺达公司委托,代替泰顺达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702500元,友发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平顶山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452500元)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备注:钢板货款以350吨*4150元/吨计算,一月内提完,签名人樊树立,并加盖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友发公司仅交付了价值70余万元钢材,剩余价值75万元的钢材一直未交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21日,我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名称由“平顶山市五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泰顺达公司将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项目发包给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钰公司)。2017年9月3日,广钰公司与友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为2017-9-3-1),该合同主要载明:1、友发公司供应广钰公司价值6225000元钢材;2、钢材的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交付方式等;3、预付定金为总货款的30%。
2018年6月15日,广钰公司(出让方)、泰顺达公司(接收方)与友发公司(供货方)三方签订《转让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我是平顶山市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占强,经与建设单位供货单位三方协商,现将广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日与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交付的定金一并转让给建设单位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与交付的定金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8年6月15日,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7年9月3日的《购销合同》(广钰公司与友发公司签订)内容一致。
2018年6月15日,友发公司向泰顺达公司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交来钢板定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注:此定金是原平顶山广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广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在该收据左上角批注“同意转王占强”并加盖广钰公司印章。
2018年8月16日,泰顺达公司委托五龙公司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702500元。
2018年8月16日,友发公司向五龙公司出具收条(合同),该收条(合同)载明:“今收到平顶山五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佰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452500元)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备注:钢板货款以350吨*4150元/吨计算,一月内提完”。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友发公司向泰顺达公司交付价款863764元的钢材,剩余价款588736元的钢材经泰顺达公司催要,友发公司未交付,泰顺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泰顺达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友发公司依据2018年8月16日的收条(合同)称其收到的是五龙公司的货款,据此主张泰顺达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案涉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且五龙公司认可其是受泰顺达公司委托向友发公司支付货款,故泰顺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虽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友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重新出具收条(合同),该收条(合同)系对2018年6月15日《购销合同》的变更,因该收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定金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泰顺达公司主张友发公司已收到广钰公司交付的750000元定金,且该750000元定金已转让给泰顺达公司,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生效;友发公司则主张其未收到广钰公司或泰顺达公司交付的750000元定金。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已生效,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友发公司未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广钰公司、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购销合同书》中不可能记载“广钰公司将其于2017年9月3日与友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交付的定金一并转让给泰顺达公司”。其次,如果友发公司未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友发公司不可能向泰顺达公司出具收到泰顺达公司750000元定金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此定金是原平顶山广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为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广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强在该收据批注“同意转王占强”并加盖广钰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最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均认可友发公司出具的收条(合同)中记载的收到1452500元货款中包括750000元定金,并在该收条(合同)中注明“其中:柒拾伍万定金由泰顺转友发商贸”,即再次印证了友发公司已收到广钰公司向其交付的750000元定金的事实。
四、关于案涉定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额虽为6225000元,但友发公司2018年8月16日出具收条(合同)后,即表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对原《购销合同》的标的额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为1452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定金数额应为290500元(1452500元×20%﹦290500元)。
五、关于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泰顺达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友发公司应当于2018年9月16日之前将价款1452500元的钢材交付泰顺达公司,但友发公司仅向泰顺达公司交付价款863764元的钢材,且在泰顺达公司向友发公司催告后,友发公司仍未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致使泰顺达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泰顺达公司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泰顺达公司要求友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因友发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所涉合同解除,友发公司依法应当双倍返还泰顺达公司定金,但其返还定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确定,据此友发公司返还泰顺达公司双倍定金的数额应为235494元[290500元×(1452500元-863764元)÷1452500元×2﹦235494元]。
七、关于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价款的处理。
因本案所涉合同予以解除,故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友发公司未履行部分的价款588736元(1452500元-863764元﹦588736元)在扣除单倍定金117747元[290500元×(1452500元-863764元)÷1452500元﹦117747元]后,剩余价款470989元(588736元-117747元﹦470989元)友发公司应当返还给泰顺达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
二、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双倍定金235494元。
三、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470989元。
四、驳回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长葛市友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65元,平顶山市泰顺达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人民陪审员 梁小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