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立忠,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饶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则福。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置业公司)、湖北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科设计院)、王则福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1日,建筑设计公司与中辰置业公司未经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中辰置业公司(发包人)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11号“尚品·金恺城”住宅小区工程的设计发包给建筑设计公司(设计人),工程建设规模38万平方米,估算总投资65000万元,估算设计费78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定金1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起支付;第二期为设计费77.18%即602万元,按每次施工图完成任务量3日内支付,第三期为设计费10%即78万元,按每次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等;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盖章确认。2010年6月17日,中辰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建筑设计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以邮件方式向中辰置业公司交付涉案施工图,中辰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签收。
2011年7月12日,中辰置业公司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荆裁(2011)30号裁决,认为建筑设计公司与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012年12月5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辰置业公司(申请人)与建筑设计公司(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争议案。中辰置业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但建筑设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被荆门仲裁委员会确认无效,建筑设计公司应返还定金100万元,故请求裁决:一、建筑设计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二、仲裁费用由建筑设计公司负担。仲裁过程中,建筑设计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认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但中辰置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设计费。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筑设计公司已付出设计智力劳动和承担了设计成本及费用,且中辰置业公司也收到了涉案施工图,故应支付已交付设计施工图的合理设计费2432000元,扣除已收到的100万元,尚欠1432000元,故请求裁决:一、中辰置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432000元;二、中辰置业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2013年6月18日,仲裁委作出荆裁〔2013〕25-1号裁决,决定对反请求部分中止审理,本请求部分先行裁决。遂裁决中辰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
另外,2014年4月2日,王则福出具一份《说明》,确认其于2010年9月13日安排建筑设计公司策划所员工对中辰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取消锚杆问题予以回复该司后,其只发函要求发包方尽快协调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工作,甲方一直未回应,其本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并未到中辰置业公司与该司就技术交底予以跟进,直到2011年5月28日收到该司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中辰置业公司和建科设计院的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范畴。而王则福系建筑设计公司的员工,建筑设计公司若认为王则福在管理涉案项目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职,导致建筑设计公司作品著作权被他人抄袭,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故王则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鉴于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不能因王则福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而具有本案管辖权。中辰置业公司和建科设计院住所地分别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和武汉市,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考虑到建筑设计公司与中辰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正在在荆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仲裁,该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辰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建筑设计公司上诉称:一、王则福行为与中辰置业公司、建科设计院侵权行为有关联,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提出诉求有法律依据。2010年5月6日,王则福与中辰置业公司董事长陈卫平在会谈之后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负责该设计项目管理,在将建筑设计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交付中辰置业公司后,对中辰置业公司提出的取消锚杆等不合理要求,未能认真与其保持沟通和尽最大耐心做好技术解释工作,更没有对交付的作品的版权保护尽到勤勉责任,导致中辰置业公司伙同建科设计院共同抄袭上诉人作品事实发生,其行为与侵权行为有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建筑设计公司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其符合该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范围,赔礼道歉是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二、王则福的过错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一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审查了实体问题,作出驳回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违反程序公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针对的诉权是实体胜诉权,而非诉权的程序权利。王则福的前述过错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是否承担如建筑设计公司诉请的“赔礼道歉”责任,都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而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前述裁定就驳回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即在程序审查阶段就剥夺建筑设计公司的实体胜诉权。故一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审查了实体问题的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属于侵权诉讼,被告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王则福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就作出驳回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的实体胜诉权,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继而认为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违反了侵权纠纷被告地有管辖权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则福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则福应向建筑设计公司赔礼道歉;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受理费由中辰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本案能否以王则福作为原审法院管辖的依据?关键要看王则福与本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设计公司与中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向中辰置业公司交付了涉案施工图。建筑设计公司起诉认为,中辰置业公司在未征得建筑设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建科设计院设计施工图,且与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整体相同,主张追究中辰置业公司和建科设计院的侵权责任。从以上建筑设计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来看,与王则福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再从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来看,建筑设计公司起诉认为王则福作为其员工,在管理涉案项目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职,使得其作品著作权被他人抄袭、剽窃,而要求王则福赔礼道歉。王则福与建筑设计公司主张中辰置业公司和建科设计院的侵权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由此可见,从建筑设计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建筑设计公司起诉王则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王则福与本案侵权之诉,目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宜以王则福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由于本案现处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而直接驳回建筑设计公司对王则福的起诉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建筑设计公司的起诉,其追究的主要是侵权责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建筑设计公司起诉状看,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荆门市和武汉市,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人中辰置业公司和建科设计院住所地也分别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和武汉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考虑到建筑设计公司与中辰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正在在荆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仲裁,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但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则福的起诉”;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少 兵
审 判 员 林 君 良
审 判 员 李 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