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二初字第02127号
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区华立新华时代3栋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深公司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蓝深公司为被告邦达公司供应潜水泵、潜水搅拌机、潜水暴气机等工业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深公司依约供货,累计供货211100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邦达公司拖欠原告蓝深公司货款91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邦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蓝深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邦达公司支付原告蓝深公司货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邦达公司负担。
被告邦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被告通过书面和口头形式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蓝深公司为被告邦达公司供应潜水泵、潜水搅拌机、潜水暴气机等工业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蓝深公司依约供货,累计供货211100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邦达公司拖欠原告蓝深公司货款91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邦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蓝深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邦达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蓝深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签收单、对账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蓝深公司依约供货,被告邦达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蓝深公司主张被告邦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蓝深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蓝深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邦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蓝深水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