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538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青岛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STEFANWILLYKOB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十一项至第十七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130元;2.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130元(当庭撤回);3.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115元;4.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8.27元;5.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5420元(折算后);6.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报销费用2433.77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7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为2990.34元;2.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48.83元;3.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4742.5元;4.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份的工资81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份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加倍赔偿金40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1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20天年假的经济补偿25216.5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底第十三个月工资对应的工资5420元;6.被告向原告报销2433.77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业绩提成290000元;8.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
五、入职情况: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程师。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6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七、工资情况:2019年7月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8130元+十三薪(多发一倍当年12月工资)+浮动工资;每月月底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没有工资清单,不需要签收;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
八、工作时间:正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九、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2019年8月31日通过EMS快递方式以原告年度累计旷工超过五天为由依据《员工守则》第3.4条“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的,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后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9141元。
十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被告未硬性要求打卡坐班,工作时间由其按工作需要自行支配;被告拒绝向其支付珠海优时比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的业绩提成29万元,自2019年8月起,被告针对原告采取一系列辞退动作,并最终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其发出《上班通知书》,其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纸质《上班通知书》,并对该通知书作出相应的邮件回复,认为该通知书的内容不属实并提出质疑;其自2019年8月13日起回到广州办公室正常打卡,但被告只要求其一人上班打卡;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其发出《早退处罚通知书》,并在20日、21日、23日三次与其沟通协商由其主动离职,但被告不愿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最终被告于23日发出《旷工通知书》,并于2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日);2.**发出的《上班通知书》;3.原告与**的通话记录(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5日);4.原告邮件回复《上班通知书》;5.《早退早罚通知书》;6.《旷工通知书》;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原告与销售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9.原告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10.原告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11.原告与公司领导**1的微信聊天记录;12.原告与客户**2的微信聊天记录;13.湖北人民医院项目工作文件;14.深圳地铁项目EC风机工作邮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认为此文件可在被告系统任意下载打印;对证据14无法确认,**已离职。
被告主张原告已确认在2019年8月12日收到打卡通知,但其当天没有进行下班打卡,早退半小时视为旷工一天,且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正常打卡出勤,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2.关于征求员工手册修订意见的通知;3.公布照片;4.爱科工会讨论审核会议记录;5.关于员工手册实施同意书;6.员工手册签收页;7.短信;8.上班通知书、EMS单、EMS签收记录;9.2019年8月9日邮件、2019年8月12日邮件;10.早退处罚通知书、EMS单、EMS签收记录;11.旷工通知书、2019年8月23日邮件;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单、EMS签收记录;13.工会征询意见函;14.考勤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短信的发送者,未接收到该短信;对证据8载明的内容不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2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晓;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员工。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员工守则》,原告签名确认已理解和认可《员工守则》的内容,故该《员工守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被告已通知原告2019年8月9日起需指纹打***,且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邮件回复确认。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正常打卡出勤,并提交证据考勤记录及考勤相关邮件予以证明,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称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但仅提交2019年8月15日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5日和19日与**2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有在被告处打卡上班的情形,且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但又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正常打卡出勤。原告在该期间根据《员工守则》第3.4条的规定,员工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的,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正常打卡出勤,属旷工行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被告应支付该月工资8130元。对此,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工资最后支付截止日为2019年7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为2990.34元(计算公式:8130元/月÷21.75天×8天)。
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8年、2019年共有20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供《2019年度请假汇总》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2018年的年休假已经视为双方处理完毕,2019年年休假折算后应为6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折算后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应休年休假为6天(计算公式:224天÷365天×10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年休假,由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41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48.83元(计算公式:9141元÷21.75天×10天×200%+9141元÷21.75天×6天×200%)。
十四、关于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年享有第十三个月的工资,被告应支付2019年第十三个月工资对应的工资542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在2019年度无故缺勤超过10天,故其不应享有13个月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员工守则》第5.4条关于第十三个月工资的约定,“第13月的工资将按照员工实际出勤月数计算”,计算基数为813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8月13日前存在旷工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度合计出勤满月数为7个月,按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4742.5元(计算公式:8130元÷12月×7月)。
十五、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为跟进深圳地铁项目出差深圳,并为此支出交通费和餐饮费,且公司员工每年每人享有体检福利,广州办人员自行体检并报销。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费用报销单;2.的士票、加油票、车票、餐票、体检票据报销单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属原告自行填写;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提交了深圳地铁项目EC风机的相关证据,但无法充分有效证明交通费和餐饮费是实际用于开展被告生产经营而产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体检费用属于可报销的范围,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关于离职证明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对此,被告同意出具离职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予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
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关于加倍赔偿金、业绩提成等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故本院不予调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为2990.3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48.83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4742.5元;
四、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利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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