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5746号
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青岛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28449831M
法定代表人:STEFANWILLYKO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红枫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5371726N。
法定代表人:郭晔。
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644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06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单》三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别采购新时代药业FDA车间净化机组、新时代药业项目乙二醇热回收系统及新时代药业FDA车间直蓬机组,三份订单总价380万元,付款期限为3天内支付2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验收款。2.订单签订后,原告将订单所约定的机组发送至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并于2016年3月25日取得被告出具的《组合式空调机组调试确认单》,确认原告所供机组经调试验收合格。但自2016年3月25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的20%验收款,金额为760000元。3.原告因其他客观原因将订单编号为AKSH15040102的订单中20%验收款共计53554元予以撤回,另案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合计706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达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爱科公司与被告达誉公司签订二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AKSH15040103(订单右上方手写注明“AKSH15048”)、AKSH15040101,约定由原告爱科公司向被告达誉公司在山东新时代药业FDA车间净化机组等项目供应AT4型号的空调机组,总价款合计353223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山东省费县北外环路1号,付款方式为订单生效3天内支付20%预付款,发货前7天支付60%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验收款。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将上述订单载明的货物交付至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FDA车间工程,送货单载明的合同编号均为“AKSH15048”。2015年8月24日,原告爱科公司向被告达誉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达誉公司予以签收,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空调机组,备注部分显示“AKSH15048”。
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爱科公司李瑞其与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孙国伟共同出具了调试确认单,关于订单、送货单、调试确认单中显示的货物对应情况,本院以下列表格予以列明:

订单编号

品名

送货时间

调试单编号

调试机组编号

备注

AKSH15040103

K291B

2015.8.14

5

K291B

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为AKYT15066

K30105

2015.8.14

8

K30105

同上

K3105

2015.8.14

18

K3105

同上

K3107

2015.8.14

20

K3107

同上

AKSH15040101

A2903

2015.7.20

7

A2903

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为AKYT15066

A2904

2015.7.20

1

A2904

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为AKYT15048

A2905

2015.7.20

4

A2905

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为AKYT15066

A2906

2015.7.20

3

A2906

同上

K2901

2015.7.20

2

A2901

同上,且送货单中对应编号为A2901

K2908

2015.7.20

6

A2908

确认单中合同编号同上,送货单中对应编号为A2908

A30101

2015.7.28

9

A30101

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为AKYT15066

A30101回风段

2015.7.28

9

A30101回

同上

A30102

2015.7.28

11

A30102

同上

A30103

2015.7.28

10

A30103

同上

A30104

2015.7.29

14

A30104

同上

A30104回风段

2015.7.29

14

A30104回

同上

A30109

2015.7.28

12

A30109

同上

A30110

2015.7.28

13

A30110

同上

A30301

2015.7.15

17

A30301

同上

A30302

2015.7.15

15

A30302

同上

A30303

2015.7.15

16

A30303

同上

A30304

2015.7.15

24

A30304

同上

A3102

2015.8.14

19

A3102

同上

A32101

2015.7.28

21

A32101

同上

A32101a

2015.8.5

22

A32101a

同上

A32102

2015.7.28

23

A32102

同上

调试确认单均显示对应机组编号的货物外观正常、功能段箱体目测无明显变形、机组无漏水、机组所有检修门与服务门打开情况良好、风阀能自如打开、风机转动方向准确、皮带紧张程度适中、风机转动时叶轮和蜗壳间无碰擦等。
关于调试确认单显示的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编号的对应关系,原告爱科公司解释称:原告公司的采购与调试属两个不同的系统,采购订单编号以“AKSH”开头,调试系统的订单编号以“AKYT”开头,因此会出现调试确认单中的合同编号与采购订单编号不一致的情形,但采购订单中的商品与调试确认单中的机组编号为一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爱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2份)、送货单(13份)、增值税发票(4份)、发票签收单、调试确认单(24份)、电子邮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原告爱科公司与被告达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知,原告已根据约定,完成为被告向第三方送货的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验收款,根据《采购订单》约定,该款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调试确认单上显示的合同编号虽与《采购订单》编号不同,但AKSH15040103订单右上方显示的手写编号与送货单上载明的编号及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编号均为“AKSH15048”,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采购订单》均一致,调试确认单上载明的机组编号与送货单、《采购订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互相对应,因此,原告提供的调试确认单为本案所涉《采购订单》中的货物对应的调试确认单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调试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可知,各机组设备并未出现调试单上显示的问题,现原告根据调试确认单主张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达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6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爱科公司要求被告达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达誉公司确未能按照《采购订单》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达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2016年3月26日完成调试验收,则应当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6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706446元。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06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确认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新区支行,账号54×××36。
案件受理费11560元、保全申请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8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达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淑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