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RolandKob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伽思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伽思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伽思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及反诉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伽思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爱科空气处理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反诉原告伽思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