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114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天津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开元路1号商贸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敬国庆,经理。
被告:中科国信(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科国信(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被告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国庆、被告中科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鑫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用786520元;2.被告中科国信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受盛鑫公司的委托,负责中科国信公司建设的年产一万套卫星地面接收机项目的施工,该工程的中标方为盛鑫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与***(代表盛鑫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聘请原告负责对涉诉工程进行管理并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包括购买供应材料、机械。经双方核对,***于2019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明确了尚欠***施工队786520元(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事实。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份;
2、***与***订立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中科国信公司与盛鑫公司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盛鑫公司订立的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部分施工照片。
***辩称,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不同意***对***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于2019年4月与本案的其他被告签订协议书,***系代理其他二被告进行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应由建设单位中科国信公司及承包单位盛鑫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采购票据、考勤记录表30页、施工日志3本。
盛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由中科国信公司指定***施工,中科国信公司借用盛鑫公司执照,三方签有协议,中科国信公司也没有向盛鑫公司拨付一分钱。根据协议约定,如果有任何损失,由***自行承担责任。中科国信公司已直接拨付给***127.5万元,没有通过盛鑫公司,本案应由中科国信公司和***承担责任。盛鑫公司了解到,***只是***委派的现场工长,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中科国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据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张学义,2019年4月15日张学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春浪,刘春浪就涉案工程款已另案诉讼。根据中科国信公司掌握的相关事实,***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如确有供应材料等行为,只是***个人债务,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个人负责,与其他被告无关。因为涉案工程层层违法分包,中科国信公司已经另案诉讼,要求解除与***和盛鑫公司的施工关系,要求他们退场。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中科国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津0115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盛鑫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一份,2019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签收的工程款进度款收据两张(2019年7月15日付给***85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给***42.5万元)及银行业务回单;
2、2020年1月17日刘春浪确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由中科国信公司垫付工人工资65万元),2019年7月6日***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一份,并申请调取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处理原告等人信访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科国信公司从事通讯设备、电子测量仪器及其他电子设备的研发、制造等业务,2018年11月29日,中科国信公司获批施工许可证,在宝坻区投资新建年产一万套卫星地面接收机项目,建设3#、4#、5#厂房合计16635.5㎡,地上共三层。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盛鑫公司,但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盛鑫公司未实际施工。根据盛鑫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协议,涉案工程由中科国信公司指定委派***承接,***系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预决算,以自有资金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设施租赁费;***自行配备施工及管理人员,自负盈亏完成施工内容,如拖欠人工费等费用与盛鑫公司无关,盛鑫公司有权向其追讨;***负责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由***负责赔偿,以直接负责人身份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中科国信公司指定委派承接工程,所以***违反协议需赔偿且无力承担时,中科国信公司替***承担所欠债务。……
本院(2019)津0115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相关事实:2019年4月11日,***向张学义发包涉案3#、4#、5#厂房、办公楼工程;2019年4月15日,张学义又向刘春浪转包涉案工程。刘春浪没有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资质,而且其承包的工程系张学义全部转包所得,故刘春浪与张学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张学义诉请确认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张学义与刘春浪之间于2019年4月15日订立的厂房、办公楼建设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刘春浪于2019年7月底退出,原告陈述由自己接手继续工程的施工,直至基础工程完工,除此之外还干了工地的附属工程。中科国信公司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是***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刘春浪撤场后***自行施工。2019年7月15日,中科国信公司直接向***付款85万元(收款人户名韩月贵,韩月贵系***之子),2019年10月14日,中科国信公司再次向***付款42.5万元。对于已收取的127.5万元,***称二十多万元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给了刘春浪工程款二、三十万元,其余的七、八十万元全部用于自己组织修复刘春浪施工的不合格工程。
另查明,现涉案3#、4#、5#厂房的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刘春浪、中科国信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中科国信公司起诉案件中申请对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工程造价鉴定,其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除对***具体身份存在争议外,对各自责任亦分歧明显。***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中科国信公司及盛鑫公司承担责任;盛鑫公司认为应由***和中科国信公司承担责任;中科国信公司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即使存在债务,也只是***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给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786520元。本院认为,中科国信公司发包的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实际由***承接施工,***与张学义签订合同,全部转包给了张学义,张学义又与刘春浪签订合同,全部转包给了刘春浪。从上述过程可知,刘春浪是初始阶段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初始阶段便开始施工,与刘春浪实际施工的事实不符。***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张学义,便不具备再转包给***的条件,本院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工种为领工,工作量270天,日工资500元,合计13.5万元。***以领工的身份在现场工作近九个月时间,由***支付工资,亦不符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虽然***认可***的身份,但盛鑫公司及中科国信公司均提出***只是***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仅有***的认可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在宝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查办理***、张学义信访工资事项中,核实张学义为工程转包方,***为现场管理人员,刘春浪撤场后由***、张学义等人继续施工,其中亦未明确***为实际施工人。再有,***在中科国信公司诉讼案件中,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该意见应为属实。***一直以500元/天的报酬在施工现场领工劳动,与***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现场工人辛苦地付出劳动理应获领报酬,合法权益须得到维护,***等劳务人员可依法向***主张个人应得的费用,但***不能以承包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亦称在抢工期阶段,***当天即时结算工资和材料款,由***直接发放;***亦称对刘春浪施工不合格部分,其花费七、八十万元自行组织修复,上述陈述也能够反映出***直接进行施工的事实,***作为领工在工地为其服务。现***诉请给付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对于自身应获领的劳务费等费用,***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6元,减半收取计583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53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