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村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环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汉志,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邓汉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合同内工程款636652.07元,连带支付增加工程款149400元,连带支付机械损失费、剩余材料损失费141950元,连带支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连带支付工程损失5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鉴定费11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共计1489402.07元;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对邓汉志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责任属于主体审查错误。邓汉志是挂靠在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名下,经营承包的瑶山乡太阳寨村委会白鹇冲小组美丽家园项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是被告主体,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对本案工程款计算错误。本案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出示了云南道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工程造价为3119800.49元,审判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对工程款的计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邓汉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在2020年11月25日对2017年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二、被答辩人辩称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本案原审认定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一审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建房农户到达施工现场,对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核对数据经原被告双方以及农户签字认可,被答辩人的咨询报告制作人员未到过现场,仅凭被答辩人单方的陈述和数据制作的咨询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
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在2020年11月25日对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关于***、***提交的云南道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编制书》是否构成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已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核对数据经原被告双方以及农户签字认可,而《工程结算编制书》属于申请人单方委托,被申请人邓汉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书》不足以推翻原审现场勘验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关于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与邓汉志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邓汉志承包的河口县瑶山乡太阳寨村委会白鹇冲村民小组美丽家园项目工程中的李良成未完成部分交由***、***继续施工。案涉美丽家园项目属于农村自建房,邓汉志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邓汉志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邓汉志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是邓汉志挂靠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而承揽的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没有证据证明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是项目的总承包方。***、***请求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对邓汉志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