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6157号 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双凤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万德新村A区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海鸿路6号C幢茶室。 负责人:李永远。 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环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崆淼电气公司”)诉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以下简称“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崆淼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崆淼电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向原告购买回路箱、多媒体箱,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支付70%的供货尾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供货,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22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尚欠原告货款35,05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系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河口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违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57元,及以35,057元为基础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801元、保全费42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崆淼电气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供货合作协议书》、原告供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富滇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对账单;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单保函。 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系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2021年6月17日,原告崆淼电气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乙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回路箱、多媒体箱;货款金额以实际供货价格为准,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甲方所有货物到现场(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供货尾款。协议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加盖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的印章及代理人“**”签字。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发货合计金额195,057元,**在发货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开具金额合计195,0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22年9月10日,原告崆淼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形成《对账单》,载明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崆淼电气公司向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提供配电箱,合计供货金额为195,057元,发票已开金额为195,057元,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合计支付货款金额160,000元,应付货款35,057元。该对账单购货方处有“**”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尚欠货款未支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5,05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应依约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供应的总货物金额合计为195,057元,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已支付款项160,000元,尚欠货款35,057元,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35,0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本院综合本案履行情况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22年9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支付原告以尚欠货款35,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承担主体,且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系被告河口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庭审中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由被告河口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以其管理财产先行清偿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河口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057元; 二、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35,0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两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具体承担方式为: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以其管理财产先行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最终承担; 五、驳回原告云南崆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1元、保全诉讼费421元,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个旧分部、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