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4民初11622号之一
原告: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志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民,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咨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飞扬,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机动车中心)诉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第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研究所)及第三人北京北咨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2019年1月18日,机动车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中心和第一研究所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读写天线、手持设备等产品是否为合同约定厂家海康公司生产,为查清海康公司是否生产系争产品以及第一研究所提供的相关产品是否确系海康公司生产,并便于机动车中心向生产厂家海康公司主张权益,故申请追加海康公司为本案被告。
机动车中心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第一研究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第一研究所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以及相应利息占用损失等。机动车中心要求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理由之一即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研究所应当提供的环保标志读写器及读写天线的型号、规格应当为海康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R304的产品,而实际上第一研究所提供的环保标志读写器并非由海康公司生产,且在海康公司生产配套天线的情况下,第一研究所提供的读写天线亦非海康公司所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系争环保标志读写器是否由海康公司生产以及海康公司是否生产相关产品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但通过调查、鉴定、通知海康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均可查清相关事实,故海康公司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会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处理结果。其次,机动车中心基于其与第一研究所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而海康公司并非《政府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机动车中心无权基于该合同向海康公司主张权益,如机动车中心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作为生产商的海康公司承担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畴,须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认为,海康公司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不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机动车中心追加海康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追加浙江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钱 畅
书 记 员 钱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