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上海永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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