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432号

 

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南开发区南卫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7445-X。

法定代表人:周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恒贵,浙江新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新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才,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卢庆月,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荣才、卢庆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才、卢庆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东大工业园区健达实业厂区内4号楼车间提供改造装修服务,合同暂定价款为1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015年8月份工程竣工,实际工程款为1181290.54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981290.54元一直不付。2015年11月24日,身为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两被告,在既未清偿公司债务又未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注销了该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81290.54元及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以工程款981290.54元为基数,按照央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4.35%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荣才、卢庆月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预算汇总表、竣工报告以及工程决算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预决算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份,拟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快递单3份,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以及原告已将相关的结算汇总表和催款函寄给两被告之前的委托人宋世屏的事实。

证据七、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30日的催款函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进度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荣才、卢庆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成立。被告李荣才、卢庆月系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李荣才认缴900万元,被告卢庆月认缴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7月7日前。

2014年7月16日,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健达实业厂区内4号楼车间改造装修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15日开工,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指派谢刚为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指派仲国平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认的子项单价×实际工作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分4次进行: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20%(20万元整),接到原告竣工通知后2天内付50%(50万元整),通过验收后1周内付20%(按决算价的90%为计量单位),预留工程尾款为质保金10%(按决算价的10%为计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80天内结清尾款。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宋世屏作为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已收取20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5日,合同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签字,确认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决算汇总表(工程造价为1181290.54元)邮寄送达给宋世屏。

2015年9月24日,李荣才、卢庆月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清算期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开始日共有资产1.75万元,负债无,净资产1.75万元。2015年11月24日,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其工程款也应得到支付。

对于被告李荣才、卢庆月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李荣才认缴900万元,被告卢庆月认缴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7月7日前。被告李荣才、卢庆月于2015年11月即注销该公司,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额缴纳认缴资本,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应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结算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宋世屏系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将工程决算汇总表寄给宋世屏签收,根据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向宋世屏核实,宋世屏于2015年11月上旬签收后已将工程决算情况告知卢庆月,故应视作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浙江金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工程结算,故本院对工程款共计1181290.54元予以确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0万元,余981290.54元未受偿。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工程款应在接到竣工通知后2天内支付,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确认竣工,该50万元工程款应予2014年9月7日付清,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批工程款系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验收日期或投入使用日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7天内未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并在180天内结清尾款,综合考虑投递期、异议期及履行期限,本院确定第三批、第四批工程款共计481290.54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荣才、卢庆月在各自未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晨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1290.5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5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481290.54元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支付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荣才、卢庆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煊

审  判  员  周玲珠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苹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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