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宇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创宇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693号
原告:芜湖市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钢材型材城F区10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碧桂园翡翠华府天汇商业九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弟,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芜湖市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安徽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李书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74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管材及配件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安徽师范大学花津小区学生公寓54#-56#),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以每次供货的销货单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准,付款方式为产品送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含税价)。2021年3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金属管材以及配件等产品共计28431.4元。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成讼。
创宇公司辩称,一、创宇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华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中只有李书弟签名,李书弟并非创宇公司员工,业务单位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款项应由李书弟负责;二、根据创宇公司与华瑞公司前两次交易的习惯,均是先签订书面合同再供货结算,且前两次货款均已结算完毕,故请依法驳回对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书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至2021年1月期间,华瑞公司与创宇公司通过李书弟介绍,共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创宇公司向华瑞公司购买金属管材及配件等产品。华瑞公司供货后,创宇公司已将该两份合同货款通过公司账全部支付至给华瑞公司。2021年3月9日,李书弟签收一份华瑞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8431.4元的销售单并支付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瑞公司提交销售单、发票、创宇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将货物送至李书弟指定地点,并由李书弟签名验收,其与李书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书弟接收货物并签名,应履行给付对应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华瑞公司主张李书弟支付货款27431元本院予以支持。华瑞公司主张创宇公司也系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结合庭审中华瑞公司、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华瑞公司仅依据李书弟签名无创宇公司盖章的销售单来主张创宇同是合同购买方,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瑞公司主张创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书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书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市华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431元;
二、驳回芜湖市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元,保全费294元,合计537元,由李书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和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刘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