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3391号
原告(被告)***,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19G。
法定代表人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岩,爱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岩岩、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每月最后一天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后半个月的工资是次月15日发放。爱牧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克扣我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并于2013年9月5日将我无故辞退。2013年9月10日,我将爱牧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80号裁决书。因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爱牧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爱牧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克扣工资18759元;3、爱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4、爱牧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35元。
爱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依法签了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也不同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勤情况向***支付了足额的工资,不存在克扣的现象。我公司亦不同意***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从2013年9月4日开始就不到公司上班了,且未向公司说明任何原因,属于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违法辞退,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牧公司诉称:***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双方均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现象,2013年9月4日,***无故不来上班。随后,***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35元;2、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
***辩称:我不同意爱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按时上下班并没有旷工的情况,爱牧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违约又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爱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爱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爱牧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爱牧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与爱牧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应聘于甲方(即爱牧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兼商务经理岗位工作;乙方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出勤工资、绩效及奖励1000元。2013年7月30日,***与爱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生效,于2014年7月30日终止;乙方(即***)应聘于甲方(即爱牧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500元;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的备注为:岗位变更项目助理,待遇按项目助理,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其余部分绩效考核执行,80%固定,20%考核。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1日终止,工资额是每月5500元,职务是项目助理兼商务经理,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五页续签页是空白的。爱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一册。爱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公司确实有员工手册,也组织过***进行过学习,但是没有把员工手册盖公章的原件发放给***,这是***在工作中偷盖的印章,员工手册的确认书也是***自己私自写的,原件也应在公司保存。***还提交了爱牧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爱牧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爱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公司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与***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不是到2013年7月30日才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为了证明爱牧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缴纳社会保险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爱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还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以及2013年9月6日***与爱牧公司会计王青之间的谈话录音。爱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虽然***确实和王青发过短信,但只是确认工资,王青的职务是财务人员,关于人事处理王青不参与,***不领取工资是由王青通过打卡方式发给***的,对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谈话录音确实是***和王青的谈话,但录音听不太清楚,文字整理也只整理了是十一行,体现不出录音的本来意思,属于断章取义,录音中的内容并不完全都是王青所说的,从录音中可以听出王青属于公司的兼职会计并不是全职员工,每月只去公司两至三次,对公司的人事管理没有处置权利,***和王青产生的录音只是基于王青的热心,想帮忙调解此事,不想让***在公司的正常上班期间大声吵闹影响其他员工,另外,从录音上可以证明是王青让***回来上班的。王青所说的话只是一种劝解不代表其他的意思。***还提供了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对账单,欲证明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资实际情况。爱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爱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第五页,但是却有两个第六页,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一致,而且***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每页都有骑缝章,但是爱牧公司出具的续签页上没有骑缝章,并且续签的落款日期也有涂改,这份证据是爱牧公司伪造的;另,***对续订书中其本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份续订书应当是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六页的续订书,并表示签订2013年7月30日劳动合同书时,爱牧公司就让***在空白的续订书上签名,说等到2014年7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直接续签了。爱牧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爱牧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书没有第六页。爱牧公司还提交了工资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是空白的,认可打卡金额的真实性以及合计金额的数额,对于标有“王青代”字样的实发金额部分表示未收到过。爱牧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上班期间确实进行考勤打卡,但该证据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也与实际的出勤情况不符。
另,爱牧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在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则主张其是在2013年9月30日前申请的劳动仲裁。爱牧公司表示仲裁申请书和出庭通知书是由王青在2013年9月底领取的。经本院释明,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庭审中,***主张其离职前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爱牧公司对该标准没有异议,但称***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4800元左右,实发工资为4600元左右。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离职前12个月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
另查,2013年9月10日,***将爱牧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爱牧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克扣工资187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差额900元;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差额2735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80号裁决书,裁决:爱牧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3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驳回***的仲裁请求。***与爱牧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并分别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录音、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袋、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爱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有***签字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但该续订书的落款时间经过涂改,且该劳动合同续订书的页码与该份劳动合同书的前后页均不衔接,另,该劳动合同续订书未见有骑缝章的印记,明显的存在与前后页不一致的情况。***对该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续订书并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此外,将爱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加以对比,爱牧公司证据的完整性明显存在瑕疵。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爱牧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爱牧公司未与***签订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故爱牧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要求判令爱牧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的入职时间一节。虽然爱牧公司主张***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但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员工手册等证据,故本院对爱牧公司所主张的***的入职时间不予采纳,本院对***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关于***与爱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一节,爱牧公司主张因***不来上班,故其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爱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与爱牧公司财会人员的录音为证,且爱牧公司未能就其作出的按照***自动离职的处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所称爱牧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爱牧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要求爱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牧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爱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爱牧公司主张2012年1月出勤16天,2月出勤15天的主张,因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的有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爱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爱牧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且***所主张的数额不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爱牧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爱牧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爱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所称每月少发其1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爱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爱牧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爱牧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对工资袋上“王青代”所写的实发工资不予认可,且爱牧公司未能就***已经领取该部分工资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二、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三、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二千元;
四、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三百六十六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