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与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57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B座19G。******
法定代表人: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6年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代通知金4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1月26日入职,担任焊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2015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焊工,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4日。******
2.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中记载其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表记载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饭补、加班奖励、岗补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1720元,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015年11月960元、2015年12月4666元、2016年1月4125元、2016年2月1174元。******
3.原告主张其过年期间有加班,原告的考勤卡记载其2016年2月出勤6天,时间为18日至20日、22日至24日。******
4.原告主张年后被告车间主任发短信告知其人员调整,不让原告上班了。被告称因原告2016年2月1日至17日未请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原告写离职报告,但原告拒绝,并要求补偿,最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收条,内容为:“本人收到公司的劳动所得工资和劳动期间的饭补,特此声明。”落款有原告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原告确认收条为其所写。******
5.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7600元、2016年2月9日至17日工资1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76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34.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6年2月9日、10日工资158.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各项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照此处理。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结算了工资,且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亦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2月过年期间加班,但原告的考勤卡未加载此期间原告有出勤,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2016年2月9日、10日工资起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4.35元(已履行);******
二、被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已履行);******
三、被告北京爱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9日、10日工资158.16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