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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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北路23号唐宫大酒店二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5YHN29。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7352483300。




法定代表人:吕建楚。




上诉人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告合同纠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1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虽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同时,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无事实依据。二、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视为对管辖机构约定不明,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化产业总部大厦23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两份《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具体合同签订地,故该合同管辖约定不明。因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本案中主张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的广告服务费等,系接收货币一方,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伊犁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