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杜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二环西侧第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购销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即正定外国语学院,安装真空管联结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本工程由34台L×××××-1850型(集热面积为7平方米)真空管联接式太阳能集热单元组合而成。其设计指标:以春、秋季为设计基准,系统共分为3个系统,3个水箱,容水总量为32吨。为保证冬季原告可采用原系统换热进行温度补偿。
根据合同要求和描述(见附件一),附件一载明:每套系统预算报价:集热单元,规格LPC58-1850(集热面积7平方米),数量34组,单价3100元,总金额105400元;支架、保温水箱、控制系统、电加热、系统管路、管件、循环水泵、系统保温等规格、型号、金额进行了约定,含运费1800元,施工费2万元,税金4%即8996元,上述合计233896元。共两套系统,总报价为467792元。还有2吨饮用开水系统报价:集热单元规格为LPC58-1850(集热面积7平方米),数量12组,单价3100元,金额37200元;并对主要部件中支架、保温水箱、电锅炉、控制系统、系统管路、管件、水槽、净水器、循环水泵、系统保温等规格、型号、金额进行了约定;含施工费6000元、税金4%即4148元,合计107848元。上述项系统总报价575640元。工程金额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0%为定金,计22.4万元;主要设备及材料到现场后付款到总价款的85%,计47.6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计2.8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余款。施工工期:自签订合同之7日内被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自施工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系统开始运行并验工;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完成后两日内提出,若无故三天之内不验收,按验收合格处理。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起进行保温工作;自施工之日起50天前撤离施工现场,经签署验收单后可递交系统运行使用说明书。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完工,同样支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太阳能系统所有权自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原告,如原告未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的,太阳能系统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如因原告现场不能提供合格的水、电而引起的工程延期,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遇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被告、原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提供了正定外国语学院太阳能热水系统竣工资料,资料记载:完工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被告提供了两套热水系统和一套饮用开水系统,均使用的是LPC58-1850型集热器。原告工作人员左培恒、李保民在三份工程量核对单和三份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施工单位一栏均由赵冉签字,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7日,上述材料上均注明后补办手续没见图纸。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也已投入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在2014年3月25日由正定县绿源太阳能销售部出具关于力诺瑞特真空管的说明:1、真空管的尾端贴有力诺瑞特字样。2、真空管里面卡子上印有“LPSOLAR”字样。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真空管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更换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LPC58-1850真空管或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的实质,是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真空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规格型号,并未约定使用何种品牌。因此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更换真空管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详细的验收后签字确认,而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补签工程质量验收单时,上述太阳能热水系统已运行一年有余,原告此时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完工后两日内,而原告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两年有余的时间后,提出要求被告更换太阳能真空管的请求超过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更换真空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竣工资料中,其中的合格证,标明的是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产品力诺瑞特太阳能集热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合格证确与被告提供的实物不符,虽然合同未约定具体品牌,但合格证应与实物相符,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以按合同约定的标的56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负担379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河北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政府网站信息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可推定双方约定产品品牌为“力诺瑞特LPC58-1850”,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产品品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关于真空管的报价为124元/根,而原装正品“力诺瑞特”太阳能真空管的市场价76元/根,差价为43元/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真空管质量与原装正品质量和价格均有差异,所以仅此一项,被上诉人便赚取真空管差价远大于5.52元。3、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标的56万元的5%的违约金是不公平的,应支持上诉人20%违约金的诉求。4、一审诉讼费收费标准与案件标的不相符,要求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2480元。被上诉人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或更换管材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购销与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写明:本工程由34台L×××××-1850型(集热面积为7平方米)真空管联接式太阳能集热单元组合而成。但是,合同中对太阳能热水器真空管的具体品牌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以政府网站信息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推定LPG58-1850型即为“力诺瑞特LPG58-1850型”指定代称,因该型号不具有唯一的排他性,不能起到法律上确定特定物的标准,故应当视为双方对太阳能真空管的具体品牌没有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只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即应当视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此,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更换真空管的主张,并无不妥。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上诉人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者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产品,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竣工资料中的合格证标明的是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产品力诺瑞特太阳能集热器,明显与实物不符,虽然合同未约定具体品牌,但合格证应与实物相符,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过错,原审以按合同约定标的56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娜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