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550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白云区大山洞温州市场第三栋3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LX8C3N
法定代表人:夏又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胡燕,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胡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均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进平、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81866元,以及逾期给付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在负责平益高速第七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建筑施工,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胡燕和**就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胡燕确认至该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57866元未清偿,结算单出具以后胡燕在2020年9月28日给付原告36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被告法人代表夏又华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81866元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胡燕辩称:对于被告的诉讼要求,数字没有异议,这个工程是我的主体,我只是挂靠在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我个人也有还款意愿。我现在确实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承包了平益高速第七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委任第三人胡燕为项目负责人。胡燕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挖机使用。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胡燕和**就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后,胡燕以结算单形式向原告确认至该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57866元未清偿,被告并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单出具以后胡燕在2020年9月28日给付原告36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被告法人代表夏又华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81866元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平益高速第七合同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过程中,租赁原告挖机使用,并至今未足额清偿挖机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81866元并承担逾期支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燕称案涉挖机租赁费给付主体不是被告的抗辩,因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与本案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81866元及赔偿逾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81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财产保全费89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均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