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16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阳省贵州市白云区大山洞温州市场第3幢3单元9曾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LX8C3N。
法定代表人:夏又华。
原告**诉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进行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418000元,以及逾期给付的损失(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241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平伍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的劳务,胡燕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自2019年5月23日起,胡燕以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在岳阳市平江县开的一家五金店中购买五金。经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进行结算,从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的货款总金额为60579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505799元,后原告持续供货,原、被告又于2021年1月6日进行结算,从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的货款总额为620000元,已付货款100000元,结算当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用于缴纳现金支付开票预交税款,即至2021年1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618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41800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但是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结算明细、**材料结算单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在结算单上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证据相辅相成,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7月,被告与湖南湘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负责平益高速第七合同段桥梁一队古家洞大桥施工工程劳务分包,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胡燕。因工程的需要,胡燕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产生货款共计605799元,并支付100000元货款。2020年8月5日,胡燕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表“从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5日,货款总额为605799元(大写陆拾万零伍仟柒佰玖拾九元)已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实欠505799元正(伍拾万零伍仟柒佰玖拾九元),经办人:朱杰,胡燕,2020.8.5”。之后,胡燕继续从原告处购买五金。2021年元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胡燕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产生的款项共计620000元。被告并与2021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结算单“**材料结算单,从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在**广益建材处所购买用于平益七标右家洞带大桥和下洞大桥的材料款共计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整),已经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尚欠金额为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详见送货单。胡燕于2021年元月6日向**借现金支付开票交款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整),现共欠**金额陆拾壹万捌仟元整(¥618000元整),欠款人:胡燕,135××××2751,身份证号码:4307221985××××××××,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尚欠41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证实原、被告达成购买五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2021年1月6日是双方最终进行结算的时间,应确定为双方认可的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拖欠支付货款418000元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1800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