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416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温州市场第3幢3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LX8C3N。
法定代表人:夏又华。
第三人:胡燕,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第三人:朱杰,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金桥公司)、第三人胡燕、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寿金桥公司、第三人胡燕、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9日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湖南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与被告汉寿金桥公司签订《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汉寿金桥公司负责平益高速第七合同段桥梁一队古家洞大桥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第三人胡燕系被告汉寿金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朱杰系被告汉寿金桥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8日,第三人胡燕、朱杰代表汉寿金桥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20年8月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胡燕、朱杰结算,共计钢材款185156元,余欠货款130000元。第三人胡燕、朱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支付方式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货款130000元整,并约定尚欠款项由项目部以工资的形式进行偿还,如逾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二支付余款利息。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方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55000元货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汉寿金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胡燕、朱杰未到庭陈述,且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2021)湘0626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欠条、《欠款支付方式》、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款支付方式》由第三人朱杰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湘筑公司向被告汉寿金桥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汉寿金桥公司为平伍高速公路第7合同段桥梁其他桩基础、下部构造1标劳务分包工程的中标人。2019年7月18日,湘筑公司(甲方)与汉寿金桥公司(乙方)签订《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汉寿金桥公司负责平伍高速7标段古家洞、下洞大桥桩基础与下部构造工程任务施工,胡燕为汉寿金桥公司施工负责人。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胡燕在原告***处购买工字钢、钢棒等材料,总价款185156元,胡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8月8日,胡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款人:胡燕。”欠条上同时附胡燕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朱杰在胡燕电话号码下面签名并附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同日,朱杰向***出具一张《欠款支付方式》,内容为:“兹朱杰、胡燕因承建平益高速七标右家洞、下洞大桥需购买工字钢、钢棒产品,总价款壹拾捌万伍仟壹佰伍拾陆元(¥185156元),期间已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元),尚欠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双方约定尚欠款项由***办理工资卡交给项目部,由项目部每月支付壹至贰万元工资至***所办工资卡上来支付尚欠款,未能及时支付的余款则根据项目部所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来协商支付。在此期间若每月没有支付工资至***所办理的工资卡上,余额则按每迟延一天万分之二的利支付给***”。2020年8月15日,朱杰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至***账户。2020年9月2日,湘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账户。2021年2月9日,汉寿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又华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账户。剩余货款5500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59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胡燕系被告汉寿金桥公司委派到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其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钢棒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并出具欠条,其行为应代表被告汉寿金桥公司。原告为被告汉寿金桥公司提供了工字钢、钢棒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汉寿金桥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收到货款75000元,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汉寿金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2月9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朱杰出具的《欠款支付方式》主张利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二,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杰与被告汉寿金桥公司及第三人胡燕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朱杰出具的《欠款支付方式》主张该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590.35元系保全财产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590.35元,共计1203.35元,由被告贵州汉寿金桥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