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知民初1720号
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住广东省阳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游魁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科扬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男,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广东新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公司)、广西润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润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诉请: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宣传资料;2.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专利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750元,视频拍摄费用;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专利名称为“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31××××.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专利价值高。2019年10月开始,两原告在深圳发现新叶公司生产,润晨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新叶公司的股东是***、**,***曾经入职***司,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辞职后开办新叶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润晨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仍然购买使用,应当负担共同侵权责任。四被告获利颇丰,故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晨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润晨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负担任何侵权责任。
新叶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实施涉案行为,与本案无关。两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两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2031××××.4、名称为“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20年3月17日缴纳。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3.6,即:
1.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包括振动筛箱、与所述振动筛箱连通的中转箱和与所述中转箱连通的砂浆泵,所述砂浆泵的出料端与旋流分离器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转箱为漏斗式结构且设置在支撑架,所述支撑架为框架式结构;所述支撑架由上层框、下层框和连接所述上层框和下层框的支撑柱组成;所述上层框的上端面与所述中转箱的上端面平齐,所述砂浆泵设置在所述中转箱的倾斜底面与所述下层框形成的空间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由槽钢焊接而成,所述槽钢的两端焊接有封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其特征在于:经所述旋流分离器筛分后得到的可利用物料排放在二次砂箱中,所述二次砂箱设置在所述振动筛箱的一侧,所述旋流分离器通过安装架倾斜固定在所述二次砂箱后与其废料口与所述振动筛箱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层框为矩形框架结构,所述矩形框架结构的内部设有若干支撑梁,所述支撑梁的两端分别固定在所述矩形框架结构的不同侧边。
说明书〔0010〕将砂浆汞设置在所述中转箱的倾斜底面与所述下层框形成的空间里,合理利用空间,使得装置结构简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1-4、6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权利要求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二、两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两原告为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表》、《员工保密协议》、《辞职申请表》、《离职声明》。拟证明***、**原为***司员工,与***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两人应当负担违约责任,两人还在离职后成立新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2.***司与案外人广东地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轨道交通3号线南延线33131-1标盾构渣土泥浆脱水环保处理协议》。***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盾构渣土泥浆脱水环保处理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单台分砂脱水平台的售价高,***、**通过侵权获利颇丰,给***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视频及其发票。拟证明***司委托佛山市半度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到现场拍摄涉案的侵权产品,并制作视频,共花费调查取证费6995元,分摊到本案中为1748.75元。
4.***的朋友圈。拟进一步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
新叶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实施了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更无法证明二人有侵权恶意,且侵害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发票所指向的用途,且佛山市半度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专业的调查机构。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润晨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工地的被诉侵权产品泥浆分砂机进行了保全。经本院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泥浆分沙机的加强装置,包括振动筛箱、与所述振动筛箱连通的中转箱和与所述中转箱连通的砂浆泵,所述砂浆泵的出料端与旋流分离器连通,中转箱为漏斗式结构且设置在支撑架,支撑架为框架式结构。支撑架由上层框、下层框和连接所述上层框和下层框的支撑柱组成。上层框的上端面与所述中转箱的上端面平齐,砂浆泵设置在所述中转箱的倾斜底面与下层框形成的空间外。现场比对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砂浆泵的设置位置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
二、被告的抗辩
润晨公司为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新叶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其与新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购销产品名称为泥浆分沙机,品牌为新叶,总金额为15.6万元。两原告确认润晨公司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撤回了对润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新叶公司、***、**认为该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为本案中律师费支出。润晨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两原告同时起诉新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三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1720-1722号。
另查明,润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等。新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技术争议焦点为:砂浆泵是否设置在中转箱的倾斜底面与所述下层框形成的空间内。被诉侵权技术的砂浆泵设置在所述中转箱的倾斜底面与下层框形成的空间外,该结构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合理利用空间,使得装置的结构简洁”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在勘验后,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技术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双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5.98元由原告广东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赖 俊
法官 助理 汤 瑛
技术调查官练景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