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第6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汉,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1-7层。
法定代表人:林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97,2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785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武钢硅钢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请,原告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书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
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单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工作量为合同期限,我单位与武钢劳务分包协议终止,相应的工作量已经完成,不存在违法解除,***要求我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双方有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要求我单位支付社保补贴,不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武钢下属硅钢事业部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标准为2,988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8日该仲裁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经调解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但被告未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被告在4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期间,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904元(2,988元/月×4×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元,故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2,78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7,595元(1,085元/月×7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补贴,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该约定,因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904元;
二、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元;
三、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7,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