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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再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23号
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1-7层。
法定代表人:林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再喜,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和公司)与被告(原告)*再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周建伟,被告(原告)*再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中兴和公司不予支付*再喜赔偿金25,069元、年休假工资1,047.8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016年3月期间,中兴和公司承接了武钢劳务分包机械维修业务。2011年1月中兴和公司招用*再喜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由中兴和发放工资。在用工期间,*再喜出入厂区须持有武钢颁发的工作牌证,工作场所亦在武钢厂区内,并接受武钢的安全管理和用工监督,*再喜明确知晓该业务来源系武钢分包给中兴和公司,分包合同是一年一签。据此,*再喜与中兴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是一年一签,并明确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期间。因武钢改制重组,2016年武钢不再将维修业务外包给中兴和公司,致使中兴和2016年不能继续分包业务。同年3月31日,中兴和公司明确告知*再系,因武钢政策改制重组,中兴和不可抗力,中兴和若继续留用*再喜也没有工作可以分派,已通过职工大会形式予以告知。中兴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兴和在用工过程中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2016年6月15日*再喜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中兴和公司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自愿放弃不支付*再喜年休假工资1,047.8元的诉讼请求。*再喜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兴和公司没有为*再喜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兴和公司将*再喜安排到武钢硅钢事业部工作,中兴和公司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再喜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双方合同到期后,中兴和公司并未与*再喜续签劳动合同;4、综上,请求驳回中兴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2008年2月-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被工资差额25,437.5元;2、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0元;3、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经济赔偿金37,000元;4、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失业金损失22,982.3元;5、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未休年休假工资14,885.06元;6、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加班费176,919.54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再喜入职中兴和公司,中兴和公司将*再喜安排到武钢硅钢厂从事机械维保工作,月均工资2,312.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兴和公司未为*再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日中兴和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中兴和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中兴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6年6月15日*再喜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再喜自愿放弃第六项诉请,*再喜认可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中兴和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再喜要求我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月*再喜到我单位工作,*再喜之前的工作经历与我单位无关;2、我单位愿意支付*再喜经济补偿金,但是不同意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工作量,我单位与武钢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相应的工作量已经完成,不存在违法解除,*再喜要求我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4、双方有合同约定,我单位支付*再喜社保补贴,不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再喜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再喜到中兴和公司工作,中兴和公司将*再喜安排到武钢下属硅钢事业部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五份劳动合同均载明双方同意选择固定期限为合同期限。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再喜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兴和公司未为*再喜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喜离职前月均工资标准为2,279元。2016年6月15日*再喜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8日该仲裁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经调解无效。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鄂0107民初57号原告*再喜与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与本案互为原、被告,故将该案并入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中兴和公司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因为劳动仲裁为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要求撤销青劳人仲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诉请撤销的案件类型和程序要求,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兴和公司要求不支付*再喜经济赔偿金25,069元的诉请,中兴和公司与*再喜在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再喜仍在中兴和公司,双方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兴和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但中兴和公司未与*再喜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再喜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兴和公司在4月1日口头通知*再喜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中兴和公司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合同期间,但双方劳动合同载明选择固定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间,故中兴和公司应支付*再喜经济赔偿金25,069元(2,279元/月×5.5个月×2),中兴和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喜要求中兴和公司2008年2月-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被工资差额25,437.5元,因2008年2月-20110年12月*再喜未在中兴和公司工作,*再喜与中兴和公司在2011年1月-2015年12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再喜仍在中兴和公司,双方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兴和公司应支付*再喜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8元(2,279元/月×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喜要求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0元、经济赔偿金37,000元的诉请,中兴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再喜经济赔偿金25,069元(2,279元/月×5.5个月×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兴和公司符合支付*再喜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无需再支付*再喜经济补偿金,故*再喜要求中兴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喜要求中兴和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2,982.3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兴和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再喜缴纳失业保险费,故中兴和公司应支付*再喜失业保险金损失11,935元(1,085元/月×1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和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社保补贴,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该约定,因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中兴和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兴和公司与*再喜在庭审中均认可中兴和公司支付*再喜未休年休假工资1,047.8元,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再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8元;
二、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再喜经济赔偿金25,069元;
三、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再喜未休年休假工资1,047.8元;
四、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再喜失业保险金损失11,935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武汉中兴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