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880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桂冠商业服务楼**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NP2BL03。
法定代表人:吴正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荣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7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8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50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理费采用包干方式,共计848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资质。2021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代理任务,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代理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为便于计算代理费的利息,原、被告协商确认将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2021年7月1日。补充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6785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1年6月30日)正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2020年5月8日),3.《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恒荣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荣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荣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业务,保证在被告基本资料齐全条件下,按合同约定时限取得上述资质;委托代理费用采用包干方式,共计848500元,分三次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被告付给原告450000元,在原告收到管理部门资料受理单时付200000元,资质在广西贺州市建设网公示一周内付1985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任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总价款为848500元,因增项公路资质需要开具二次发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30000元,于取得资质后付清,原告代理被告申请资质的总价款为878500元,委托代理已于2021年6月30日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用678500元,被告同意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的代理费用,同时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即每月利息10177.5元,每月利息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双方将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2021年7月1日。
另查明,被告原来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21年6月30日,被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理被告申请相关的资质的价款为87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6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7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678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恒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