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栓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明,男,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胜利石油管理局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胜利石油管理局获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错误。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交的《国家建设申请用地报告》不是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只能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7日申请过征用涉案土地,但当时并没有完成土地征用程序,更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垦国用(2000)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0年12月30日,该证据可以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2000年12月30日前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与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形成租赁关系的时间在上述井场土地征用手续之后系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10月6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取得租赁权的时间早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三)***、***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在村委的动员下,租赁了涉案土地搞养殖,与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一审判决认定***、***侵犯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土地征用时间的问题,胜利石油管理局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胜利石油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从河75-11井场土地上搬出,拆除在井场上建设的房屋、养殖棚,并移除所种树木,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900288号国家建设用地报告书记载:1989年10月27日,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向垦利县人民政府递交征地申请,内容为:根据上级下达给我公司开发勘探部署在贵县境内打河75-11井,需在郝家乡黄店村征地5.4亩,土地面积3600平方米,土地四至以井口为中心东30米、西30米、南30米、北30米。并列明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的事项;该申请加盖了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的印章及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以及时任村委主任徐毅然的个人印章,其被征地单位群众意见栏中记载有“同意”,其群众代表盖章处加盖有时任村委主任徐毅然的个人印章;其镇、乡审查意见栏加盖了垦利县郝家乡土地管理所及垦利县郝家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涉案土地于2000年12月30日依法办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垦国用(2000)字第0××5号。
***提交的(98)垦证经第135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附有1998年10月6日,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法人代表盖维庆)、曲迎春(乙方)作为承租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为,租赁期限20年,即自1998年6月1日起到2018年6月1日止;租赁地位置,铁路南侧,黄店支东边,油井以西,四至为东邻原井场(承包地)西靠黄店支,北到徐树村租赁地,南挨村委承包地,东西长58米,南北长21.3米,面积1235.4平方米1.85亩;其第7项载明,乙方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处于油田已征的井场内,有一部分属于甲方的土地,油田征用的部分已有4年多舍弃不管,自然已由甲方管理。鉴于此情,若日后油田再行启用或重新开发,甲、方双方都不能阻拦,但若因此致乙方有损失,甲方承担为乙方向启用开发方索取赔偿权利的义务,属于赔偿乙方损失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其他方面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其第10项载明,合同到期后,乙方要将租赁地按时交还甲方。如甲方继续出租,可实行招标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租赁合同于1998年10月20日在垦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与曲迎春系父子关系,合同签订后,该租赁地现由***经营养殖场。
***提交的(98)垦证经第134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附有1998年10月6日,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法人代表盖维庆)、***(乙方)作为承租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为,租赁期限20年,即自1998年6月1日起到2018年6月1日止;租赁地位置,铁路南侧,黄店支东边,油井以西,四至为东邻原井场(承包地)西靠黄店支,北到浇地水沟,南挨***租赁地,东西长47米,南北长28米,面积1316平方米1.97亩;其第7项载明,乙方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处于油田已征得井场内,有一部分属于甲方的土地,油田征用的部分已有4年多舍弃不管,自然已由甲方管理。鉴于此情,若日后油田再行启用或重新开发,甲、方双方都不能阻拦,但若因此致乙方有损失,甲方承担为乙方向启用开发方索取赔偿权利的义务,属于赔偿乙方损失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其他方面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其第10项载明,合同到期后,乙方要将租赁地按时交还甲方。如甲方继续出租,可实行招标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租赁合同于1998年10月20日在垦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该租赁地现由***经营养殖场。
上述两养殖场均坐落于河75-11井的四至范围内。
庭审中,***、***自带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住该村1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1993年到2000年任郝家镇黄店村大队书记),徐某2出庭作证(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住该村07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现任该村书记及主任)。
徐某1陈述:养殖区域划分时是1998年春季,郝家镇政府给我们村安排养殖户的任务,不只是我们村,还有镇上的其他村都有养殖任务。村里通过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研究,发动群众报名做养殖,报名人只有***、***。通过村里村民代表决定规划现在所在区域,这个区域是油田之前废弃的一个井场,从1991年左右只有泥浆池,因为不是很好的良田,村里决定把这个区域包给***、***搞养殖。当时政策不稳定,他俩由于担心盖起养殖棚会出现问题,与村里协商,与村里写一份合同书,作为一种保证,当时找到镇司法所起草,由该司法所全权代理,到垦利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文书。从那以后,他俩人坚持养殖一直到现在。当时是镇上给行动指标,镇上调度,镇上有指标,村里具体落实,当时有文件,现在找不到了,镇上当时向我们传达了。镇上当时主要任务是搞第三产业,不但向我们村传达了,还有别的村。镇政府当时应该知道,是村里具体操作的,也有镇政府当时包村的干部向镇上汇报。
徐某2陈述:***、***从1998年开始搞养殖,原先我听说废弃的井场,他们有协议,我们村开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用村里集体土地,按每亩500元向村里交钱,我们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去现场丈量的,按丈量的实际地亩数向村里交纳承包费,***因牵扯和村里有别的纠纷尚未交纳,***已经根据其丈量的地亩数交纳,村里也给其开了单据。基本情况就这些。
庭审中,胜利石油管理局对于当时的情况陈述为:河75-11井于1989年投产,1992年方案报关,方案报关属于正常的开发技术措施,只是暂时停产,等待地存压力恢复,后来因该井场土地被侵占,无法扶停,恢复生产,长停至今。期间胜利石油管理局多次找***、***协商,***、***一直拒绝退出土地。胜利石油管理局1989年10月27日办理的涉案土地征用手续,900288号国家建设用地报告书清晰的记载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征地的时间,征地的地点、面积及四至,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认可,垦利县郝家镇政府及土地管理所盖章进行确认,胜利石油管理局完成土地征用手续,合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同年河75-11井投产,2000年12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办理完毕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油井在1989年就投产,不存在土地闲置不用的清形,不存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故意荒废土地的情形,油井停产是因为技术原因,胜利石油管理局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该项权利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胜利石油管理局该井后续没有进行生产,也不会导致胜利石油管理局丧失该土地使用权,该项权利依旧受法律保护,***、***没胜利石油管理局许可,非法侵占胜利石油管理局土地,侵犯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胜利石油管理局对于河75-11井场,已于1989年10月27日依法申请土地征用手续,并经当时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认可,垦利县郝家镇政府及土地管理所盖章进行确认,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并依法取得了涉案河75-11井场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胜利石油管理局对于河75-11井场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而***、***与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1998年10月6日,其租赁形成系在上述井场土地征用手续之后,且该租赁合同中对这一事实亦进行了记载即合同第7项“……乙方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处于油田已征的井场内,有一部分属于甲方的土地,油田征用的部分已有4年多舍弃不管,自然已由甲方管理。鉴于此情,若日后油田再行启用或重新开发,甲、方双方都不能阻拦,……”对这一事实,作为出租方的垦利县郝家乡黄店村村民委员会及承租方均知悉,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河75-11井场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河75-11井场具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在该75-11井场的范围内从事养殖,未经过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认可,侵犯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对于河75-11井场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其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胜利石油管理局主张***、***从河75-11井场土地上搬出,恢复土地原状,能够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从胜利石油管理局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河****井场(土地面积3600平方米,土地四至以井口为中心东30米、西30米、南30米、北30米)搬出,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胜利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征字28号文件《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总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一份,证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1990年6月22日批复同意胜利石油管理局征用河75-11井土地。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年代久远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就涉案土地完成了征用手续。
***、***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是胜利石油管理局存档文件,证据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且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一审提交的900288号国家建设用地报告书、垦国用(2000)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就涉案土地请求排除妨害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用,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交的900288号国家建设用地报告书、垦国用(2000)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利用涉案土地进行养殖的行为并未得到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许可,胜利石油管理局有权依法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主张涉案土地已被胜利石油管理局废弃而自然归黄店村委会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享有合法权利的井场用地上从事养殖活动明显会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使用该土地造成妨害,一审依法判令***、***从涉案土地上搬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所称本案纠纷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胜利石油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本案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确而应由人民政府解决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武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