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东城社会化服务协调中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东城社会化服务协调中心(原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胜东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69号。
负责人:梁义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东城社会化服务协调中心(以下简称胜东协调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东协调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各一份,2008年4月1日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胜利大桥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处)与东营政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同日东营政通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大桥管理处系***用工单位,东营政通劳务有限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与大桥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表及劳务派遣用工费用支出明细表等证据均体现的是劳务用工费用,不能证明胜东协调中心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山东金盾安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安排的提供外包业务的人员,***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不由胜东协调中心负责。虽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其实际管理及工资支付单位已经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其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自2018年6月30日以后也未再向胜东协调中心提供任何劳动。三、胜东协调中心从未给***发放过工资或劳务费,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胜东协调中心已通过事实行为认可了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生效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胜东协调中心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202号、东劳人仲案字[2020]459号,裁定胜东协调中心向***支付生活费20300.89元。2021年5月26日胜东协调中心已将上述款项主动支付给***。另,因胜东协调中心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5月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厅投诉,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向胜东协调中心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现胜东协调中心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已同意为***补缴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及胜东协调中心均认可***自2003年1月起一直在胜利大桥工作的事实,胜东协调中心主张***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胜东协调中心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胜东协调中心再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到胜建集团胜利大桥从事保卫岗位工作”,与***实际工作性质不符,且胜东协调中心未提交工资发放、劳动管理等其他证据,仅凭《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与东营政通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胜东协调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胜东协调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东城社会化服务协调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