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铭,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刘允富,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695。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刘允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劳务费的纠纷;2、被申请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欠条》中刘允富的签名系伪造;3、送达程序存在重大过失。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十项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专递向***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在上门投递、电话联系均未送达的情形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欠条》中刘允富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刘允富签字确认的欠条,结合***与***之间的电话录音,确认***尚欠***劳务费86312元,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十)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学民
审 判 员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侯政德
书 记 员 李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