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王淑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王淑芬,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男,202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住淄博市淄川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8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芬、**、**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2645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鲁EG××**号重型半挂车在高青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2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系鲁EG××**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系鲁EG××**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系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的总公司。鲁EG××**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要求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EG××**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该车辆是人保东营分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与**。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到庭当事人对下列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无异议且提供部分证据佐证,被告***、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事实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1.2022年7月19日12时20分许,***驾驶鲁CD2××**号小型轿车与停靠在路侧的***驾驶的鲁E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至***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涉案鲁EG××**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该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系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接受劳务派遣人员,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3.***系***之父,王淑芬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子。4.***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22647.56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确认事项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100.00),期限与住院时间相符,标准与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参照每人每天120.00元的护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1320.00元(47066.00×20)、丧葬费49047.00元(98094.00÷2),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淑芬为被扶养人,但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扶养人,与其系未成年人的身份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其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190489.00元(941320.00+249169.0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0元,其主张的数额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汇总如下:医疗费226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90489.00元、丧葬费490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67403.56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该责任数额为医疗费180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125833.00元、丧葬费490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98000.00元。 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医疗费46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64656.00元,共计1069403.56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及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承担原告上述交强险外损失30%的责任为宜,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821.07元(1069403.56×30%)。因被告石化集团运输分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故其尚需再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0821.07元(320821.07-30000.00)。因涉案鲁EG××**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908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2.00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716.00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4316.0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让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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