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鲲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鲲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2022)内0124执34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鲲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93013571A。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执行人: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进(经理)、执行董事。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鲲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河县恒得益金属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变卖、拍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3055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呼 伦 审判员  王淑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