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7403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图文快印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陈超。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浩,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图文快印部与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打印费已开票金额26700元及未开票金额6037元,共计327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系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与原告一直为合作关系,由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派专人到原告处打印、复印资料并签字,年底统一开具专用发票并结算。2020年1月1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以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为发票名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6700元(发票号:XXXX),但因被告公司更换领导,拒不支付上述打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打印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确在原告处进行打印资料等业务,原告所诉的被告下欠的打印费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图文快印部为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提供打印复印资料服务,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派专人到原告处打印、复印资料并签字,年底统一开具专用发票并结算。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6700元。未开票的打印费6037元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系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之间就案涉服务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并无异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打印复印服务,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下欠打印费用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向其支付打印费共计327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系独立法人,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为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提供服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系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图文快印部打印费3273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图文快印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西安青鸟计算机应用技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燕 璇
二〇二一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胡 瑾
书 记 员 刘 朋 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