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939号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陵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静、李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6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从事矿产勘查工作。2016年起被告均以身体原因拒绝参与野外业务,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仍不愿参加野外工作,拒绝履行其技术负责岗位职责。2017年年初,在被告仍拒绝参加原告安排的野外工作后,原告对被告予以内部待岗放假,直至2018年1月,被告待岗满一年,原告所在部门请示向被告停发自2018年2月份起的一切薪酬,符合《地勘分院2017年度生产经营者管理细则》第34条第5款的规定,事实上被告自2018年2月开始从未给原告提供劳动。现认为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长期不主张其权利,故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2018年2月因自己不愿参加野外工作,原告停发工资,但自己在单位从事了其他工作,2017、2018、2019年单位均有年度考核表及单位的考核意见,2018年8月在正常工作中取得了工程师中级专业资格证书,证明自己提供了劳动,原告拒不支付自己工资违法,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聘任被告为原告技术负责岗位,合同期限3年。2017年7月7日续订合同至2020年7月6日。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1月,因被告不愿参加野外工作,原告遂向被告停发自2018年2月份起的一切薪酬,但被告仍参与了原告单位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年度考核,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了除失业保险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2017年被告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2016.32元/月。2021年7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劳动合同终止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共计18063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72元;3、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失业保险。2021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65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工资68040元;二、双方自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失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原、被告仍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企业制度、考勤表、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停发工资请示等,被告提交2016年、2017年工资卡清单、2017年至2019年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的失业保险未缴纳和被告认可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等仲裁事项,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被告待岗满一年后依据单位制度停发被告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认为此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但原告单位并未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理意见,且被告举证证明至2019年其仍接受原告正常考核,故原告据此不予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按照停发工资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的平均工资(2016.32元/月)向被告予以支付。故为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工资58473.28元。
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失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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