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77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身份证号:340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笑,系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333661050G。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麻振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笑、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1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76.25元(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共计31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挂靠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亭南煤矿井隐蔽致灾地址因素普查报告修编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款198000元,有效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原被告约定项目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费用也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完成约定的相关编制、审查工作,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将合同总价款支付至原告。2020年初被告进行审计,审计过程发现前述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不合理,故要求原告将该款项付至被告公户再转出,多次沟通协调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依约支付198000元,后原告多次沟通提取该笔款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2017年7月5日其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亭南煤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修编项目签订的合同,原告仅受其委托作为该项目的经办人,其个人无权就该合同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二、原告的行为系其本人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结果不归属于个人。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与其之间所形成的挂靠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约定项目工作完成以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并在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中明确载明了乙方主体及银行账户。原告***作为项目经办人从被告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前往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公司办理项目结算,取得银行汇票以后没有交给被告而私自兑付,后在被告不断催促之下才与2021年2月1日将项目款19.8万元汇入被告基本户。原告***主张的“同时原被告约定项目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费用也由原告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向其主张任何相关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向其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由于原告并非适格的合同订立主体,且其与被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乙方,受托方)于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XX镇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亭南煤矿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修编项目,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工作。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四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小写:198000元)。包含前期准备资料费。方案设计费、税金、评审费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2.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首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小写:98000元)。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为:单位名称: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账号:610017052050********……第八条,知识产权:1.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2.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3.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所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项目款19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9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取该笔款项未果,遂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关于《亭南煤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项目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被告约定项目工作由原告完成,费用由原告收取,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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