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3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聪,男,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战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投诉涉案职工活动中心的梁秀芳得知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后认为处理结果不公平。2021年6月29日,梁秀芳给申请人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1)涉案场地职工活动中心自最初建设时就是违法建筑;(2)被申请人隐瞒真相,欺骗申请人,私下将涉案场地职工活动中心租给申请人获取租金;(3)证人自2019年8月12日开始,就针对被申请人职工活动中心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投诉。(二)从2019年8月中旬到2020年3月31日期间申请人无法经营,不应支付被申请人78天的租金57540元。(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没有就合同无效后的纠纷作出合理处理:(1)被申请人收取的10万元租金或收取后半年的租金5万元是否属于因租赁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给申请人?(2)申请人主张76000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给对方造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一、二审法院并未重视双方当事人都强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的内容,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就作出判决。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退还租金是否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就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批,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不影响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主张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退还已支付的全部租金10万元及可获得利益76000元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月14日系被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的停止经营之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交付租金及未使用房屋的期限,按照日租金274元的标准,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未使用的租金21369.9元,未有不当。申请人虽称2019年8月中旬到2020年3月31日期间无法经营,不应支付被申请人78天的租金5754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关于二审认定退还租金错误之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