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4229号 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其完成了相关村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义务,被告下欠其协作费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协作费用677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2年6月14日的利息为823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事属实,但双方未办理涉案项目的结算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由于其向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前,被告与陕西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县XX镇XX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合同。此后,原、被告就共同协作完成上述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完成上述合同中的项目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建设项目协作费为87.73万元,被告依据建设方回款情况来确定付款金额,原告必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勘测、规划设计,并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45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剩余协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协作费。 2021年12月,原告方相关人员与被告方相关人员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协作费未果。2022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30日内支付欠款,被告并未向原告回复。 原告于2022年7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协作费677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算,利率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时至2022年6月14日的利息为8235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除坚持陈述意见外,还认为协议书中对协作费约定的是固定金额,并非暂定金额,无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确定总价款,被告所称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间协议书只涉及勘查测量,不涉及项目施工,无需进行结算;据其了解,涉案项目的建设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建设方已于2019年4月前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开具增值发票只是协议的附属义务,不应该以此对抗付款义务的履行。 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私下协商,但并未向本院反馈协商结果,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电话短信记录、催款函、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发生于2018年,双方就协议书中约定的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事务于2021年前已经完成,故双方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分项工程,其又将部分项目分包于原告,由原告完成了相应勘测设计,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出自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现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对原、被告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涉案协议书中的勘测、规划、设计等义务,被告应按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时限及条件向原告支付协作费。依据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建设方回款后,原告向其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建设方是否已将相关费用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所履行的协议内容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前期工作,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建设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其约定义务,其仅向被告提供了459000元的增值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协作费,对其余259000元协作费的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作费259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为方便诉讼,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余的协作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协作费用4183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45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协作费200000元,其余259000元协作费时至现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协作费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协议书约定不具体,结合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及被告未提供建设方向其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3.85%计算。经核算,时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1161元。被告还应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259000元协作费中的下欠数额,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上述协作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协议书的附属义务,不影响被告向其支付协作费之理由,于法无据,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的前提是双方进行结算后之理由,于事实不符,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协作费259000元。 二、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时至2022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161元。 三、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259000元协作费中的下欠数额为基数,按利率3.85%标准向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四、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418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418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协作费。 六、驳回原告陕西中诚环境治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6,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872元,被告承担282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