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西安中策资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4544号 原告: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强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宝***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 原告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55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青海省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海晏县)”的《技术协作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海晏县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合同总额为1638387元(包含项目质保金48387元),约定被告收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拨付项目款后向分三笔向原告支付项目款,服务期满半年后,无息退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交付项目所有方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总金额1638387元,被告支付了1358840元,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服务费25000元、培训费9000元后,剩余245547元被告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地质勘查院辩称,双方签订《技术协作合同书》属实,认可合同总金额1638387.00元,认可剩余应付款金额245547元。首先,因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全部成果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49547元未开票),因此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向其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全部成果资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其公司并无过错,且合同约定项目质保金48387元,待项目服务期满半年后无息返还,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地质勘查院(甲方)与原告中策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委托原告协助其完成青海省海晏县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项目主要内容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高分别率数字正摄影像图(DOM)和土地利用调查数据库为主要工作资料,在调查区范围内利用遥感、测绘、地理信息、互联网等技术,统筹利用现有资料,以正摄影像图为基础,实地调查土地的地类、面积和权属,全面掌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商服、工矿仓储、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运输、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等地类分布及利用状况;细化耕地调查,全面掌握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构成;开展低效闲置土地调查,全面摸清城镇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状况;建立集影像、地类、范围、面积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数据库。本项目合同的总金额为:¥1638387.00元,包含项目质保金48387.00元,等项目服务期满半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项目服务期限三年。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拨付第一笔款到账后,按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810000元;被告收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拨付第二笔款到账后,按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470000元;被告收到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拨付第三笔款到账后,按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10000元;待项目服务期满半年后,被告向原告无息退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4838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成果进行验收。被告可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原告提供成果进行评价。原告应在验收前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安排验收。原告提交的项目成果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之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交付全部成果资料,提交成果资料除按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全部成果外,另向被告提供全部调查底图、调查成果、文字报告、数据库等资料电子光盘壹套,供被告存档备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土地调查工作,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对原告提交的调查成果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日将调查成果资料一式三份移交给青海省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日,青海省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验收意见载明:你州海晏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经省级核查、国家级内外业核查和省级验收,提交的成果类型齐全,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要求。另查明:一、案涉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工作费合计1358840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服务费25000元及培训费9000元后,剩余项目工作费245547元(含质保金48387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588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202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陕西华宝***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工作费245547元,被告已于2022年4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付款。三、原告原名称为西安中策资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7日更名为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455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协作合同书》、《成果交接单》、验收意见、增值税发票及律师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技术协作合同书》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土地调查工作,完成调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将调查成果资料全部移交给青海省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依法负有按时足额支付项目工作费的义务,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以245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项目工作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剩余项目工作费245547元中含项目质保金4838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原告服务期满半年后由被告无息退还,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技术协作合同书》,约定服务三年,原告的土地调查成果资料实际于2021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故2021年10月25日应认定为原告服务期满的日期,被告应于2022年4月25日将项目质保金48387元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剩余项目工作费24554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以197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48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除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全部成果资料外,另向其公司提供全部调查底图、调查成果、文字报告、数据库等资料电子光盘壹套,供其公司存档备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认为剩余项目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根据青海省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意见显示,海晏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经省级核查、国家级内外业核查和省级验收,提交的成果类型齐全,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要求,足见原告受被告委托的土地调查工作已完成,未向被告单独提供一套完整的调查成果资料,并不影响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开具专用发票并非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24554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以其中197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其中48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策资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原告中策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地质勘查院承担,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