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4985号
原告: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南侧荣锦苑西区28-1-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春,男,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与被告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春、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自然公司支付绿动公司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度款300161元,并支付截止起诉日前三个月的银行利息3264元以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2.大自然公司支付绿动公司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结算款299553.81元及延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3.大自然公司支付绿动公司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终止合同违约金380011.55元(合同暂定总额为3800110.55元,依据合同第七页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支付后合同终止)以及延迟支付工程违约金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绿动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4月15日,大自然公司移交了景观轴的施工作业面。2018年6月15日,绿动公司完成了景观轴的施工。2018年8月17日,大自然公司、绿动公司、监理单位以及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了少量的修改要求。2018年8月19日,绿动公司安排人员按照要求进行了修改。后绿动公司通知大自然公司现场工程师进行了再次验收,并经验收合格,现该部分工程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作为天山熙湖55#地展示区对外开放和使用。经绿动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确认,绿动公司累计完成产值998509.81元。除景观轴的施工外,涉案合同还包括对楼间的施工。绿动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完成景观轴的施工后,多次就后续楼间施工作业面的移交问题与大自然公司进行沟通,大自然公司一直不能确定作业面的移交时间。后绿动公司发现楼间施工作业面已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在现场沟通过程中,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自然公司、绿动公司及其他分包单位强行清除出施工现场。目前,楼间施工作业面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绿动公司认为,大自然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造成绿动公司人工、材料、机械、临建费用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大自然公司辩称,第一,大自然公司实际应向绿动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385.40元,并非绿动公司主张的300161元,请求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在双方签订的《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第4页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另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大自然公司按上月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故大自然公司应按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5%,即549180.40元,并非绿动公司主张的70%工程进度款698956元,现绿动公司已经分两笔支付工程进度款303515元、95280元,合计付款398795元,尚有150385.40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故绿动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绿动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99553.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亦未做竣工验收,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正常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流程,涉案工程均未进入结算阶段,故绿动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29953.81元及由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未发生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绿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首先,本案中并未发生绿动公司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大自然公司始终没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情形,故绿动公司依据该条款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绿动公司已在诉状中陈述,大自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被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非正常手段强制清理出施工现场,即绿动公司已经清楚大自然公司是被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非正常手段清理出施工现场的,大自然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违约或重大过失行为,是第三方不合理不合法的清场行为导致绿动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故大自然公司不应承担绿动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分包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导致绿动公司发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绿动公司向大自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出其可能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大自然公司无力承担,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予以调整。第四,本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计算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损失,故绿动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自然公司从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处承包了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2017年11月9日,大自然公司(甲方)与绿动公司(乙方)签订《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800110.55元,本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九个月,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每月按上月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违约金偿付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绿动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双方签署的《土建月报量计量表》载明,绿动公司2018年5月完成产值824982.70元,2018年6月完成产值173527.11元。双方一致确认大自然公司已支付绿动公司工程款398795元。绿动公司陈述后续施工作业面已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开发商天山公司将绿动公司及大自然公司强行清理出了施工现场。大自然公司称后续施工作业面已由天山公司直接找第三方施工完毕,剩园区外的路面没有铺设完毕,园区内已施工完成。关于天山公司找第三方施工的原因,大自然公司陈述是因为天山公司换了领导,该领导对原来的施工不是很了解,认为已经施工部分的景观效果不好。
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与绿动公司签订的《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绿动公司对部分内容进行施工后,大自然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天山公司另行找第三方对后续内容进行了施工,导致大自然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大自然公司向绿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终止履行,绿动公司已完成产值998509.81元(824982.70元﹢173527.11元),大自然公司已支付398795元,还应支付599714.81元。《银川兴庆天山熙湖项目55#地绿化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违约金偿付后合同终止。”根据该约定,大自然公司需向绿动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11元(3800110.55元×10%)。因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绿动公司的损失,故对绿动公司诉请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99714.81元;
二、被告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11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绿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
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