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9执异54号
案外人: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大西门外西苑草场万泉河公园管理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133337。
法定代表人:董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桃,男,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58395N。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生,男,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11467。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京0119执2321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自然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执行人光合公司与发包方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海淀区树村郊野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主体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海淀园林绿化局)。2010年2月,大自然公司与光合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树村郊野公园建设工程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676800.00元,最终分包结算金额6876671.80元。被执行人光合公司已支付大自然公司工程款5655381.71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1221290.09元(含质保金)。截止到2021年5月1日,海淀园林绿化局支付给被执行人光合公司工程款合计17278431.65元,未支付尾款(含质保金)3893568.35元,包括光合公司应支付给大自然公司的工程尾款1221290.09元(含质保金)。
本次贵院准备执行的被执行人光合公司389万余元工程款,其中的1221290.09元是应当直接支付给大自然公司的工程款,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在(2020)京0119执2321号执行案件中采取的冻结账户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大自然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光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公司与光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459936.19元;二、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八达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59936.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光合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控。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光合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绿化局的所有应得款项,以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为上限,以光合公司的实际应得款项为准。
以上事实,有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光合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大自然公司作为光合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其债权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大自然公司不具有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对其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晓军
审判员  刘文思
审判员  宋维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