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133337。 法定代表人:**。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RF8N3B。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市政公司”)与被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淑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淑涵公司的反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后调解,本院依法扣除进行庭外调解的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本诉诉称:2017年9月26日,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与被告淑涵公司签订《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将机场高速路部分路段的绿化种植及养护分包给被告淑涵公司。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按照合同采购**交付给被告淑涵公司种植及养护并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淑涵公司种植及养护的**在种植及养护期内大面积死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导致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多次购买**交付给被告淑涵公司进行补植,被告淑涵公司补植后仍然未达到约定的成活率。因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缺陷责任期届满,2020年6月2日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发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对现场死亡及不合格设计要求**进行了清点,并签订了《现场确认单》,由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支付第三方140万,将**缺陷责任移交第三方。后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多次与被告淑涵公司协商**补植费用及相关损失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淑涵公司赔偿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人民币2516910.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淑涵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合同只是约定了施工期间的成活率,经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淑涵公司种植的**成活率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所说的种植**大面积死亡无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养护期内的成活率,养护期内的成活率与被告淑涵公司无关;2.现场确认单是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与第三方以及发包方签订的,被告淑涵公司未签字确认,对被告淑涵公司无法律约束力;3.双方签订的劳务绿化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施工期间的**成活率,在施工期内种植**的成活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此产生**更换的**费、人工费、机械费由被告方承担,在举证阶段被告淑涵公司会出示证据证明施工期间成活率均是百分之百,且已竣工验收;4.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把养护期内导致**死亡的所有原因完全归咎于被告淑涵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合同没有约定养护期内**的成活率,且在养护过程当中,水、车、**、土壤、肥料等材料都是由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提供,因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淑涵公司工人无法实施浇水、养护,由此产生的死亡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在养护期内,还出现了自然灾害,2018年底大雪导致**养护死亡,昆明的所有项目都存在这个情形。故养护期内**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自身原因以及自然灾害造成;5.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与被告淑涵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过一次结算,在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示或记载需被告淑涵公司承担补种**的费用、人工费以及机械费,且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已结算的劳务费并未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判决,驳回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对被告淑涵公司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淑涵公司反诉称:2017年9月26日,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与反诉人淑涵公司签订《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位于昆明市滇中新区××道的绿化劳务分包给反诉人淑涵公司施工,道路全长9km。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待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双方对结算总价确认后,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向反诉人淑涵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养护费。反诉人淑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项目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应支付反诉人淑涵公司劳务工程款及延期养护费总金额为2992549.93元,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已支付部分金额,尚有682349.9元未支付。其中延期养护期间的费用282851.1元。综上所述,为保障反诉人淑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向反诉人淑涵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延期养护费用682349.9元;二、由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向反诉人淑涵公司支付以682349.9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对结算总价确认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55943.34元);三、由被反诉人大自然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我方认可还欠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合同内款项11000元,对总工程款是认可的,说明双方之间还未进行最后结算,**费及劳务费的问题款还没清;2.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认可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延期养护费的金额,但双方之间的纠纷还没有处理完毕;3.反诉原告淑涵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返工期间的劳务费应由反诉原告淑涵公司承担,在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提出的证据里面已经载明;4.补植期间的劳务费381642.6元,答辩人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补植期间的劳务费由反诉原告淑涵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补植期间的机械费也应当由反诉原告淑涵公司承担,但是在验收时进行确认,证明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认可该机械费,做了相应让步,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机械费。 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名称变更通知,欲证实2019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2.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将机场高速路部分路段的绿化种植及养护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按照合同采购买**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种植及养护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种植工程竣工后养护期限为1.5年,即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若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种植**经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验收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需补种**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由此产生的补种**费、人工费、机械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承担; 3.绿化劳务分包结算审核表-**补植(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2月补植工程量,欲证实经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种植**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重新购买**18448.4m2及1727株进行补植; 4.2018-2019大自然**采购合同价格、**购销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到场确认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结款单、材料及**结款明细单、2018淑涵绿化公司补植****费汇总、2018淑涵绿化公司补植灌木**费汇总、2018年淑涵绿化公司宿根花卉补植地被宿根**费、2019淑涵实际死亡**补植费表、淑涵绿化公司2019年宿根花卉补植**费,欲证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及云南水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重新采购价值为3296800元的**进行补植,其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重新采购价值为1856361.5元的**进行补植; 5.现场确认单、证明、空港大道各施工队所管辖段、空港大道工程移交死亡及不合格**明细表、空港大道工程移交死亡及不合格**综合费(淑涵)、空港大道工程移交死亡及不合格**综合费(水明),欲证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及云南水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多次购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及云南水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补植后成活率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发包方与第三方共同对现场死亡及不合格设计要求**进行了清点,并签订了《现场确认单》,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支付第三方140万,将**缺陷责任移交第三方,其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大自然市政公司支付第三方660549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系工程分包单位,专业是绿化,原告(反诉被告)又将绿化部分违法分包或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转包或违法分包无效。对证明内容部分予以认可,在施工期间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养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即使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养护期也应该是到2019年6月30日。且合同上明确分包项目是绿化劳务分包,约定分成施工期和养护期,原告(反诉被告)引用成品保护的要求,成品保护是指种植后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现场看管,被盗之类的损失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材料供应也进行了分工,原告(反诉被告)要提供材料和浇水,除此之外的辅材费用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约定的合同工期是指施工段的合同工期,约定的质量标准中的成活率及各项要求是指在约定的施工期内种植**的成活率要达到这些要求,未达到所产生的**费、人工费、机械费才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成活率是100%,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并未对养护期的成活率进行约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也提交了该份证据用来证明在养护期内为原告(反诉被告)补种更换**产生的人工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方无法核对,**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我方只负责提供劳务来种植,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方承担**采购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一份现场确认单的原件与原告(反诉被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且现场确认单的主体并没有被告(反诉原告),该确认单的内容是对现场存在**死亡和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进行现场清点,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确认,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责任在于我方,确认单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2日,我方自开工到养护期结束截止的时间点是2019年12月31日,反诉的时候我方也提交证据计算人工和辅材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2020年6月清点,中间半年的养护由谁负责。 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约定的**成活率:A.常绿**95%,落叶**95%;B.各类花灌木98%(含宿根、地被);C.各类绿篱、色带98%;D.草坪覆盖率100%;施工阶段养护为栽植完成至原告(反诉被告)阶段验收,原告(反诉被告)经验收后进入正式养护,养护期为1.5年(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即为正式养护期);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劳务施工,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肥料、农药、水费、浇水车机械、防尘网;在合同工期(施工期)内低于约定的施工成活率标准,**更换产生的**费、人工费、机械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合同工期(施工期)以外更换产生的**费、人工费、机械费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 2.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工程初步验收会议的通知、初步验收方案、初步验收计划书、绿化景观工程质量评估、会议纪要、绿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种植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绿化常规养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欲证实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开工,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种植经验收合格,成活率达到100%,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阶段**种植养护成活率为100%,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入正式养护阶段,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对成品进行保护并承担费用(合同第二条第8项),被告(反诉原告)在该阶段的工作内容为浇水、除虫、施肥、修剪、锄草、清理;原告(反诉被告)计算的2018年、2019年因**死亡所花费的**购买非**施工费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3.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养护延期说明。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延期养护,期限从正式养护期结束之日起,即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延期养护期按照原合同约定养护,不包括树干刷白等分项工作。同正式养护期一致,延期养护期没有对**的成活率作出约定,该阶段内因**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4.关于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高速)绿化**补种报告、绿化营养停水报告。欲证实**死亡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进行正常的养护工作,**死亡的原因如下:(1)自然原因,3-5月昆明为干旱季节,种植的**需要大量的水分,而供水跟不上;低温季节,**抗寒性低;(2)原告(反诉被告)在更换**的最佳季节未更换;(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水车无法满足浇灌作业,导致原本生长良好的**因缺水而死亡;原告(反诉被告)将自然原因和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归责于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于法无据; 5.补植安排,欲证实在原告(反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下,被告(反诉原告)代他人补植另一个标段的**,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补种产生的劳务费用和机械费,原告(反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补植**成活率的标准,也未约定**死亡补植产生的**购买费、**施工费等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的成活率是指施工及养护阶段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两个月,养护期为1.5年,且后面又延长了半年的养护期。对合同所说的施工阶段应当是扩大解释,实际的养护期是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再延长半年至2020年1月1日,并非是证明内容中的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一个会议纪要只是载明了开会内容及签到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合格率达到100%,第二个会议纪要显示监理方在工程初期计划中要求的是100%的成活率,不包含养护期间的,但我方实际考核的是按照甲方对我方的考核标准,且养护期结束后才移交给我方,这时才开始计算成活率。且2017年12月30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有监理的签字确认说滇东新区的绿化合格,但这是总工程的说明,绿化只是其中一部分,而我方验收的是绿化专业分包,是在2018年7、8月才进行验收,但我方考虑到施工队不容易,经过协商,口头确认养护期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表明是谁安排补植等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淑涵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针对本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 证人**欲证实案外人许成贵让其去做工,工作内容是带着工人对**进行管养。在管养期间由于自然灾害(雪上加霜)以及无水浇灌导致了**死亡。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证人只是口头说负责管养,没有其他的证明资料,且证人也不能证实在**大面积死亡阶段是否是该证人负责管养,且**死亡的原因需要专家研判,我方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养护费用,如果冻害比较严重,就应当采取更合理的养护手段。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人证实了:1.2018年的自然灾害,即使他们采取了合同约定的用网覆盖住**,也会因特殊天气导致防护好的**死亡,这是不可抗力。2.原告(反诉被告)拖欠洒水车费用及人员工资,导致洒水车罢工,且罢工时间也是天气最干旱的几天,这也是导致**死亡的关键原因。 证人:**,男,199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 证人**欲证实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管理现场的人叫其去驾驶洒水车施工,后来因为没有发工资,在天气干旱时停工,未洒水。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所说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养护期一年半内就停过一两次供水,也是比较正常的,证人也提到平时**也会有死亡,也能说明**死亡跟洒水车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淑涵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结算会签单(附分包结算审核表)、大自然市政公司付款流水、昆明空港大道2018年春季补植劳务单价确认单、《结算(改)》表格--签证结算、补苗结算、说明(附现场签证)、关于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高速)劳务款项支付报告、绿化劳务费支付说明、劳务费用追讨报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养护的费用。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就涉案项目(前期)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21294.78元,尚有11094.78元未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曾多次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后期劳务工程款以及养护费用进行结算,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养护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发送的《结算》(改)的内容予以认可,承认其尚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682349.9元(包含前期金额11094元)未支付,且劳务工程款及养护费682349.9元的依据,经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字予以认可; 2.绿化劳务分包结算审核表**补植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19年12月补植工程量表格、与***的聊天记录、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养护延期结算单、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养护延期说明。欲证实双方对延期养护达成一致,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继续对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项目的**进行养护(由***发送名为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路至机场北高速的word文档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写说明寄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且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养护。养护面积为46842.64平方米,以一年6.5元计算,养护费为126865.5元。12吨吊车台班、运输车16800元,绿化种植劳务工程补苗费139185.6元。共计282851.1元; 3.昆明空港大道2018年春季补植劳务单价认价单。欲证实经发包方(原告)与承包方(被告)协商确定,由发包方承担机械台班费用,**补植单价按原合同种植单价执行,地被**补植需另计2元/m2重新平整产地费用。故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种植**死亡的责任; 4.现场签证(编号:QZ-039~QZ-050)、现场签证(编号:QZ-2019-01~QZ-2019-02)、现场签证(编号:QZ-BZ-001~QZ-BZ-12)、现场签证、机械使用单。欲证实涉案工程的正式养护期及延期养护期均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实际提供劳务完成,且撑杆等材料均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撑杆被盗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70%的二次修剪使用台班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30%。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之间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各方的费用承担明细、比例均进行签证约定,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只能证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种植**应达到约定的成活率,如未达到,产生的补种**费、人工机械费等均应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分包结算会签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算单中的总金额为2321295元认可,但是扣减下来就是我方认可的1万多元,在表格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附了监理方出具的报验表,上面注明了**是由我方提供并进行了验收合格,同意种植,证实了我方提供的**全部是合格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付款流水总计金额是2310200元,我方予以认可已经支付,用结算表上的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则尚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1万多元工程款。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补植劳务费表格的三性予以认可,有我方员工***的签字,也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一方签字,证明双方对补种部分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在价单后面已经注明,空港大道2018年春节补植费用单价,死苗拔除、清理由乙方(本诉被告)负责,不再另计人工劳务费,伐树及死树垃圾清运等机械台班费用由我方承担,该份证据证明补种部分的费用应由反诉人承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补苗结算予以认可,该决算经过双方确认,但对具体的明细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其中的部分金额,该份说明没有双方的签字和**,双方并没有确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款项没有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双方签字的现场签证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机械使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款项支付报告、劳务费支付说明、费用追讨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单方制作,我方并未收到过。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来是谁发给谁的记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量表格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因为工程不合格所以后期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再次进行施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载体。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养护延期结算单、养护延期说明予以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两点意见,机械费用是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进行分割,且我方也已经支付,支付的1万多元就是机械费用,并不是整个补充部分的劳务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因反诉原告种植**成活率低于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需补种**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由此产生的补种**费、人工费、机械费均由反诉原告承担; 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欲证实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反诉原告工程款2310200元。 经质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的证明内容,文字中也没有该层含义;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2310200元转款凭证的日期上看出,这些款项是在应当支付工程款之后很长时间经催讨才支付的,现在还有1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原告租赁水车和雇佣驾驶员的费用,不能将两笔费用关联在一起。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1999年11月1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服务;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等。2019年3月14日,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2017年6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等。 2017年9月,大自然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道××新区××道××路××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淑涵公司。2017年9月26日,大自然市政公司(甲方)与淑涵公司(乙方)签订《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绿化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文林路至机场北高速);分包项目:绿化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道;工程规模:道路全长9Km;二、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中绿化种植部分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5.**养护: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养护和1.5年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无水源地段由甲方提供洒水车,乙方负责跟车浇水作业,施工阶段养护为栽植完成至甲方阶段验收,甲方验收后进入正式养护,养护为1.5年;……8.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工程竣工、移交前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移交后由甲方负责;三、材料机械供应:1.甲供材料、机械:**、肥料、农药、水费、浇水车机械(含水、水车司机工资保险费、水车邮费等)、防尘网;2.除甲供材料机械之外其他施工生产所必需的辅材、机械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期61日历天;五、质量标准:……(3)成活率及各项要求:按规范和项目要求施工成活率要求如下:A.常绿**95%,落叶**95%;B.各类花灌木98%(含宿根、地被);C、各类绿篱、色带98%;D.草坪覆盖率100%;(4)低于以上成活率标准,**更换产生的**费、人工费、机械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工程合同价款为3796094元,其中养护费(1.5年)1174846元,本合同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淑涵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合同内完工价款及养护费进行了确认,其完工价款及养护费共计2321294.78元。后经双方确认,原施工合同包括养护期1.5年(即18个月),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中止期为2019年7月31日,因验收期后延,整条路养护移交期也后延至2019年12月31日,原施工段内的养护面积不变(不排除施工占地减少)养护费每平米6.5元。2018年3月24日,大自然市政公司与淑涵公司协商确认《昆明空港大道2018年春季补植劳务单价认价表》,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空港大道2018年春节补植费用单价。死苗拔除、清理由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不再另计人工劳务费用,伐树及死树垃圾清运等机械台班费用由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按双方约定机械台班单价,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补植单价按原合同种植单价执行。地被**补植需另计2元/m2重新平整产地费用。”上述《昆明空港大道2018年春季补植劳务单价认价表》有大自然市政公司、淑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养护期结束后,大自然市政公司与淑涵公司确认了2018年4月-2019年12月淑涵公司进行补植的工程量,淑涵公司第一次补苗劳务费用为342904.05元,第二次补苗劳务费用为139185.6元,施工及养护期间的机械费用623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管养费用为126865.5元,大自然市政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到场确认单等证实大自然市政公司为养护期内补植需要购买**共花费1856361.5元。在施工及养护期内,大自然市政公司分多次向淑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10200元。后工程总发包方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大自然市政公司(乙方)、第三方昆明亚龙悠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现场确认工程状况后签订《现场确认单》,该《现场确认单》载明:“乙方承建的空港大道(K0+000-K1+060、K1+600-K6+800、K6+800-K9+400)绿化工程,现场存在**死亡和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情况,由于乙方缺陷责任期已满,甲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丙方为空港大道(中段)绿化养护单位,针对乙方前期需更换的死亡或不合格**问题,甲方组织乙、丙双方对现场死亡及不符合设计要求**进行了清点,对现场死亡或不合格**的更换问题及后续处理事项,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乙方认可对方对上述**现场清点的数量;2.乙、丙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以总价人民币1400000元将上述**更换工作及缺陷责任移交给丙方;3.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给丙方;4.丙方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甲方将上述款项的90%支付给丙方,剩余合同额的7%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在6个月后确定**成活后再行支付,3%质保金42000元,待缺陷责任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2020年6月18日,工程总发包方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你公司承接的滇中新区空港大道中段(K0+000-K0+574、K1+600-K6+800、K7+540-K9+450)绿化工程已于2020年6月2日完成质保期养护并移交给我公司,其中不合格**更换及施工费用140万已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大自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明细表认为该140万元损失中的660549元应由淑涵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自然市政公司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由被告淑涵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898553.1元变更为:由被告淑涵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516910.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大自然市政公司主张由淑涵公司赔偿其2516910.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大自然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淑涵公司进行施工及管养,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按规范和项目要求施工的成活率,但大自然市政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成活率为管养结束后的成活率,淑涵公司主张该成活率为施工结束验收后的成活率,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成活率计算的起始点发生不同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该争议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为绿化工程,**是否存活或死亡,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并非**种植完毕后就知道其是否存活,且淑涵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还需负责后续的管养,其在管养期间也需要履行相应的管养职责,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成活率应为管养结束后的成活率。现管养期间,因成活率未达到标准,则管养期内因补植而购买**的花费1856361.5元应由淑涵公司承担。但因淑涵公司在正常管养期间,只有**的零星死亡,在大自然市政公司雇佣的洒水车员工停工期间有**的大量死亡,故在淑涵公司正常管养期间**零星死亡的损失应由淑涵公司承担,在洒水车员工停工期间**大量死亡的损失应由大自然市政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淑涵公司养护期间补种**的损失由淑涵公司承担30%,大自然市政公司承担70%。因大自然市政公司在淑涵公司养护期内因补植需要购买**共花费1856361.5元,该费用有**购销合同、**到场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淑涵公司应赔偿大自然市政公司**款556908.45元(1856361.5元×30%);其次,大自然市政公司主张其与工程总发包方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方昆明亚龙悠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确认单》,明确其损失140万元。根据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大自然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移交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而淑涵公司养护期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故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养护责任应由大自然市政公司承担,期间的损失也应由大自然市政公司承担。大自然市政公司养护**5个月后将**等移交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损失系淑涵公司养护期造成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大自然市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系淑涵公司养护期造成的,故本院对大自然市政公司与工程总发包方云南京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方昆明亚龙悠然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确认单》中关于损失140万元认定由大自然市政公司自行承担。 对淑涵公司主张由大自然市政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延期养护费用682349.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淑涵公司施工及养护期间劳务费合计2992549.93元(2321294.78元+126865.5元+342904.05元+139185.6元+62300元),扣除大自然市政公司已支付劳务费合计2310200元,剩余劳务费682349.93元未支付。因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在养护期结束后进行支付,又因双方约定养护期截止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但至今为止大自然市政公司未向淑涵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由大自然市政公司向淑涵公司支付劳务费682349.9元。对淑涵公司主张由大自然市政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对结算总价确认之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大自然市政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的行为,确给淑涵公司造成损失,故大自然市政公司应向淑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淑涵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尚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淑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劳务费68234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对淑涵公司主张要求大自然市政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淑涵公司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同时,也享受了代理人所提供的相对价的法律服务,该代理费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产生的损失,且淑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大自然市政公司已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淑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556908.45元; 二、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8234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88元,由原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990元,由被告云南淑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83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大自然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