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3158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芳,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写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阳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56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原告***参加了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泰国曼谷芭提雅5晚6天的旅游线路。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前往当地金沙岛之前签署了过岛切结书一份,其上载明了由于暹罗湾风浪大,团队中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以及脊椎、腰椎、关节本身有伤病的客人,孕妇,小孩及50岁以上老人等不适于乘船过岛,如坚持要过岛者,若发生意外事件,一切后果请自行负责等。后原告在坐快艇从金沙岛返航途中,因剧烈颠簸导致受伤。同日,原告前往当地医院就医,住院2日。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回国后即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3[A3型],住院15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05670.08元(含伙食费309元)。
在起诉之前,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及相应节段脊髓受压,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及神经受压,该损伤可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泰国曼谷芭提雅5晚6天的旅游活动,双方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旅游者,在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案涉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一,被告在安排快艇过岛前,已就该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和警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其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其在明知自己已年满60周岁不适合乘坐快艇的情形下,仍坚持该旅游活动,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二,被告明知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在原告签署过岛安全切结书后对其乘坐快艇的行为未加以阻止,亦未采取针对老年人的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腰椎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全案案情,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67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05361.08元(105670.08元-30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日),其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752.1元(141.69元/日×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8627.6元(43714元/年×17年×20%),根据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杭州华硕[2016]临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3890.78元(105361.08元+850元+4500元+12752.1元+148627.6元+1800元),其中应由被告赔偿123250.85元(273890.78元×45%)。关于被告以原告签署的过岛切结书中明确载明“如坚持要过岛者,若发生意外事件,一切后果请自行负责…我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5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实际收取2717.5元,由原告***负担1494.6元,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222.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无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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