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014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耀江广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许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外旅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云、钟丹,被告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图片(DSC_1616a、DSC_7453、DSC_7466、DSC_7491a、DSC_7499a、DSC_8237、DSC_8293、DSC_8769、DSC_8780、DSC_8793、DSC_9006、IMG_7384);2.判令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向**支付赔偿金及必要维权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摄影师,对涉案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日前**发现,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公司未经**许可,于2018年9月30日在杭州海外旅游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杭州海外旅游(otchz_HZ)上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2张。**诉前已经对涉案网页进行了保全。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公司辩称:1.杭州海外旅游公司使用的该动图系下载于2018年5月26日名为建筑师杂志中的一篇名为《五处最佳极光观测地,全球最美极光都在这里》的文章,不是下载于**所称的马蜂窝网站,且**发表的文章中图片不是动图;2.**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是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主张的侵权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DSC_1616a、DSC_7453、DSC_7466、DSC_7491a、DSC_7499a、DSC_8237、DSC_8293、DSC_8769、DSC_8780、DSC_8793、DSC_9006、IMG_7384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由**享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

涉案作品系**选取特定的景色及角度拍摄、创作而成,体现了其在拍摄对象、拍摄技巧、构图布局、光线处理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摄影作品。

**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源文件和拍摄信息截图,显示分别于2015年9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拍摄了涉案作品。以**名下手机号为用户名,输入密码,能够登录发表该作品的“恶魔哭泣”账号,显示涉案摄影作品于2017年7月10日发表在“马蜂窝”网站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确定**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杭州海外旅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著作权,因

**提交的公证书、保全视频、微信公众号截图能够证明,2018年9月30日,杭州海外旅游公司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五处最佳极光观测地,全球最美极光都在这里》中以动图形式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共计12幅,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相同。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即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应当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使用的图片。由于**的实际损失和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杭州海外旅游公司在同一篇文章中使用**多幅摄影作品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杭州海外旅游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从其涉案微信公众号删除被诉侵权图片;

二、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

人民陪审员  万书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