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704号
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森林公园百合苑4#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9(3-3)。
法定代表人:何中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T。
法定代表人:孙阿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权公司)与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碳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复军、杨群,开关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碳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关厂公司支付碳权公司节能利润费用计25452元;2.开关厂公司支付碳权公司违约金10503.54元;3.开关厂公司支付碳权公司合同设备费用12万元;4.开关厂公司支付碳权公司诉讼费、律师费和误工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碳权公司与开关厂公司签订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合同第5.2条约定“碳权公司给开关厂公司安装的设备管理系统,每套价值12万元,由碳权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和维护设备但所有权归碳权公司,如开关厂公司违约,设备费用由开关厂公司承担支付”。合同第5.3条约定,“如开关厂公司逾期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碳权公司有权向开关厂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服务费每日5‰计算,开关厂公司连续逾期达60天是开关厂公司违约,开关厂公司需赔偿给碳权公司12个月的服务费,碳权公司有权停止对开关厂公司的服务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开关厂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开关厂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节约1312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即5904元,该笔费用开关厂公司已付清。据碳权公司统计,2019年8月份为开关厂公司节省电费1120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为5040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3780元;2019年9月为开关厂公司节省电费1136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为5112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3067.2元;2019年10月为开关厂公司节约电费1152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为5184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1380.24元;2019年11月为开关厂公司节省电费1212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为5454元;2019年12月为开关厂公司节省电费11040元,碳权公司分得45%的利润为4968元,2019年11月、12月利润至今未付至12月30日止5‰的违约金。
开关厂公司答辩称:1.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开关厂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碳权公司应当撤诉后重新起诉;2.需要碳权公司明确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3.碳权公司诉请的服务费25452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开关厂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并没有真正履行,原告为开关厂公司安装的智能终端设备没有实际运行,碳权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来自于碳权公司的信息提示。至于开关厂公司基本电费的减免是开关厂公司与国家电网之间签订了合同,改变了计量方式由原来的按容量变为按实际需量,并非碳权公司安装设备获得的。同时,开关厂公司也没有向碳权公司提出支付服务费用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碳权公司开具发票,开关厂公司支付款项,开关厂公司从来没有收到碳权公司的发票,并不能依据合同认定开关厂公司违约;5.碳权公司利用开关厂公司的错误认识,骗取开关厂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上碳权公司没有能够按照合同要求为开关厂公司提供任何的服务,就要收取开关厂公司的服务费用,属于欺诈行为,该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碳权公司停止服务后,开关厂公司的基本用电量依然是在大幅度下降,从而更加可以说明碳权公司安装的设备根本不存在为开关厂公司节省电费的可能,开关厂公司基本电量的多少完全是根据自身设备运行情况来确定的;6.碳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开关厂公司节约电费的原理,通过什么方式让开关厂公司电费减少,如果存在多方面因素造成开关厂公司的用电量减少,那么就不能把碳权公司提供的服务作为用电减少的唯一依据,减少电量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不能计算出碳权公司应该获得的服务费,如果碳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律师咨询费用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
碳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一,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证明所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第5.2条约定碳权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价值12万元,开关厂公司违约时该设备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3条约定服务报酬计算方式,原来的电量和使用设备后相差电量为节约电量,节约的电费返还碳权公司45%的利润。合同第5.3条约定开关厂公司违约时原告按照日5‰计算违约金,开关厂公司连续逾期达60天即为开关厂公司违约,开关厂公司需赔偿碳权公司12个月的服务费。证据二,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电费明细账单,证明经过开关厂公司安装碳权公司设备后电费的变化。证据三,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碳权公司服务后台数据分析在线报告,证明碳权公司一直为开关厂公司提供服务。证据四,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证明碳权公司服务合法。证据五,2019年8月服务代理费发票,证明开关厂公司未付服务费。证据六,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碳权公司购买设备和软件开发费共需12万元。证据七,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用电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证明开关厂公司委托碳权公司办理节能备案的手续。证据八,2019年6月和2019年7月电费清单,证明碳权公司提供服务后开关厂公司电费的变化。
开关厂公司对碳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碳权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向开关厂公司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设备一直没有安装,直到双方发生纠纷才通过不合法手段潜入开关厂公司配电房安装了设备,因为双方根本没有就设备安装留下任何交接验收的手续,开关厂公司始终不知道配电房安装了设备;其次碳权公司没有依据合同向开关厂公司发出安全用电监测数据,也没有及时告知开关厂公司用电能耗不达标的情况,同时没有提出过任何的解决方案,至于开关厂公司基本电费的下降是因为碳权公司帮助开关厂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将按容量收取基本电费变更为按需收取,与原告的所谓节能设备无关。综上原告并没有履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开关厂公司无需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对证据二电费明细数字没有异议,2019年6月电费单显示计费容量500,基本电费15000元,在2019年6月前开关厂公司按照最大容量支付电费,2019年6月后开关厂公司委托碳权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将计费方式变更为按需收费,后期电费计费容量有所变化,根据企业实际用电量核算电费,这与碳权公司安装的节能设备无必然联系。
对证据三短信通知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开关厂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短信通知,其次这种通知对开关厂公司节约电费没有作用,同时碳权公司提供的报警短信均是2019年12月以后的,未提供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报警短信记录,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服务合同,2019年12月碳权公司已经起诉,这说明碳权公司在发生纠纷之前没有为开关厂公司安装设备。
对证据四发改委文件三性没有异议,文件中也明确提出了为支持企业转型,减少停产、半停产企业电费支出,降低实体经济运行成本出台的,电费计算方式的变更导致企业基本电费的降低,与原告节能设备无关。
对证据五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因为开关厂公司不知道节约电费的真正原因,故向碳权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经过用电部门提醒知道被碳权公司欺骗,但考虑到碳权公司帮助开关厂公司办理了变更申请,上述费用开关厂公司不再追回。
对证据六技术服务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碳权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未涉及开关厂公司,不是为开关厂公司量身打造,且该设备并不是单独运用到开关厂公司,同时该设备的服务期限是3年与碳权公司和开关厂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不符,且碳权公司对该设备没有实际的费用支付。
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碳权公司接受开关厂公司委托代开关厂公司与国家电网签订合同,该合同主张内容将开关厂公司基本电费计价方式由按容量计费变更为按需量计费,无论是否安装开关厂公司的设备国家电网均会与开关厂公司签订该合同。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开关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用电申请表,证明开关厂公司电费减少是因为变更了基本电费的计算方式与碳权公司设备无关,碳权公司并未为开关厂公司提供服务。
碳权公司对开关厂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基本电费计价方式由按容量计费变更为按需量计费。
碳权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开关厂公司后台监测数据的短信通知打印件,证明碳权公司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为开关厂公司提供了服务。对此证据开关厂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碳权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无原始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碳权公司安装设备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判断开关厂公司违约。
本院经审查,对碳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开关厂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是否实际履行,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并庭审调查作综合认定。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并庭审调查作综合认定。证据三,开关厂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019年12月碳权公司短信通知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开关厂公司辨称该短信通知对其无用以及碳权公司是否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为开关厂公司提供服务,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并庭审调查作综合认定。证据四和证据五,开关厂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技术服务合同系碳权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认定。证据七,开关厂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关联,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并庭审调查作综合认定。
关于开关厂公司提交的证据,碳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用电申请表只能证明开关厂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容量改需量,对是否能证明开关厂公司电费减少与碳权公司无关以及碳权公司未提供服务,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并庭审调查作综合认定。
对于碳权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开关厂公司后台监测数据的短信通知打印件,本院经与碳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复军的号码为159××××2058手机存储短信核对,2019年10月、11月的监测数据短信通知属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碳权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8月、9月的监测数据短信通知,碳权公司未能提供该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存储该数据的原始载体,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作综合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碳权公司与开关厂公司签订《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碳权公司通过安装客户能源管理系统对开关厂公司用电能耗进行全天候监测、大数据采集、云平台计算和人工智能分析处理,在对开关厂公司正常生产生活无影响的前提下,提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服务为开关厂公司合理配置用电资源、平衡用电负荷、提升用电能效。合同第3.1条约定,经碳权公司提供的服务和方案实施后,如开关厂公司基本电费有节省,开关厂公司应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金额按节省的基本电费碳权公司得每月节省的基本电费(每月节省的基本电费=实施前每月的基本电费-实施后每月的基本电费)的45%,开关厂公司得每月节省的基本电费的55%,开关厂公司在收到碳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前15个工作日内向碳权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服务费。合同第3.2条约定,经双方确认,客户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前开关厂公司每月基本电费(按30天计算)为人民币8000元。该条同时备注:国家电网为了统一抄表时间,将基本电费的抄表日期由原来的每月30日(按容量计费的抄表日期),调整到每月10日(按需量计费的抄表日期),所以第一期的抄表周期为30天,第一期的按需量计费的基本电费为实算估计节约贰万元具体按照实际结算为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碳权公司给开关厂公司安装的设备管理系统,每套价值12万元(含系统维护费),由碳权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和维护,设备的所有权归碳权公司,如开关厂公司违约,则此费用由开关厂公司承担支付。合同第5.3条约定,如开关厂公司逾期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碳权公司有权向开关厂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服务费每日5‰计算,开关厂公司连续逾期2期或逾期付款达60天的,视开关厂公司违约,开关厂公司需赔偿给碳权公司12个月的服务费(单月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发生期间开关厂公司支付给碳权公司服务费的月平均值),碳权公司有权停止对开关厂公司的服务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开关厂公司全部承担。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定为10年,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9年5月16日。郭复军作为碳权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开关厂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用电业务申请报告”,向国家电网申请将本公司用电户号为5011319626的基本电费的计价方式由“按变压器的容量计费”变更为“按实际需量”。2019年6月20日,开关厂公司委托郭复军作为代理人,代表开关厂公司到国家电网合肥市供电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用电相关事宜。2019年6月26日,开关厂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将开关厂公司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实际最大需量方式计算。郭复军在开关厂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名。
2019年6月及之前,开关厂公司按500KVA容量计费,每月基本电费为15000元。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开关厂公司的基本电费分别为1880元、3800元、3640元、3480元、2880元、3960元。2019年7月的服务费5904元,开关厂公司已支付给碳权公司。2019年9月10日,碳权公司就2019年8月的服务费5040元向开关厂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碳权公司在起诉时将被告名称写为“合肥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代码一致。又,庭审中,碳权公司陈述因开关厂公司违约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开关厂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又,碳权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12万元设备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方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碳权公司向上海方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智慧能源云平台软件服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履行地点合肥市及周边。
本院认为:碳权公司虽于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写成“合肥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但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开关厂公司一致,且涉案的《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方和履行方系开关厂公司,故开关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碳权公司与开关厂公司签订的《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关厂公司辩称碳权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碳权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开关厂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涉案合同双方合意解除。
关于碳权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其诉状事实理由中仅主张了2019年8月至12月,虽然碳权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出示一份诉请明细清单,清单中含有2020年1月、2月的服务费,但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对该两月的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涉案双方在《电力综合节能服务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将开关厂公司原按容量计费改为按需量计费,碳权公司对开关厂公司每月实缴电费与按容量计费的差额部分按比例收取服务费。开关厂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变更计费方式,但其实际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了变更申请,且合同中亦有相应内容,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开关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关厂公司已按约向碳权公司支付了2019年7月的服务费,说明碳权公司在2019年7月已提供合理配置用电资源等服务。2019年8月、9月的监测短信通知,碳权公司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两月开关厂公司的实际用电量较碳权公司提供服务前显著降低,依照合同约定,开关厂公司应按节省电费的45%向碳权公司支付服务费。碳权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服务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开关厂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服务费分别为5040元、5112元、5184元、5454元、4968元,合计25758元,因碳权公司仅主张2545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碳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5.3条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过高,本院酌情调按年24%计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碳权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2019年8月服务费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开关厂公司在收到碳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前15个工作日内向碳权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本院认为以当月月底作为当月服务费的支付日于双方较为公平。综上,根据碳权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截止时间2019年12月30日计算,2019年8月至11月逾期支付的服务费的违约金分别为403.2元(5040元×24%÷360天×120天)、306.72元(5112元×24%÷360天×90天)、207.36元(5184元×24%÷360天×60天)、109.08元(5454元×24%÷360天×30天),合计1026.36元。2019年12月服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因碳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故未产生违约金。关于碳权公司主张的设备费12万元,因合同5.2条系违约条款,碳权公司将该条款与5.3条违约条款合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碳权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3年使用期限小于本案所涉10年服务期限,且服务范围为合肥市及周边而非开关厂公司专属享有,故本院对碳权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碳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等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服务费25452元;
二、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3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原告安徽碳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由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杜学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