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

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742号 原告: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32号2栋一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2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该部分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18125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以4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该部分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人民币63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RWHZJF201509-14,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爱瑟菲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货物,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4000元。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6800元;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即组织人员验货并签收,若被告在货物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未组织人员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5%款项作为到货款,计人民币63000元;质保期为到货验收之日起12个月,被告须在质保期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5%质保金,计人民币4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每天1‰计算,直至该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剩余的到货款和质保金共计人民币672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于2017年股东发生变更,经被告核实没有找到涉案货物的接收人。原告长达五年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该货款,与交易惯例不符;2.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相关证明,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讼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RWHZJF201509-14)(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就合肥地铁站1号线方兴大道站、锦绣大道站、中山路站、***站采购了爱瑟菲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货物,合同总价款为84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即168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备货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完毕;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即组织人员验货并签收,若被告在货物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未组织人员验收,即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5%款项作为到货款(即63000元);质保期为到货验收之日起12个月,被告须在质保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5%质保金(即4200元)。被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每天1‰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16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送货单》载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以上货物全部清点完毕,已交接到我方,收货人签章为程学稼。被告称,程学稼为被告的车间组长,具体负责该项目,但是该签字并非为程学稼本人的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程学稼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于2019年9月5日发送《对账单》给程学稼并称:“程经理,麻烦你帮忙核对下对账单,**”。2019年10月-2020年9月,***陆续给程学稼发送了合同、送货回签单、对账单,程学稼于2020年9月2日回复称:“因公司股东换人了,无法承认这笔合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在庭审中多次询问被告并明确要求被告答复,有没有收到货物。被告称,货物是否收到我方没有办法核实,我方对该货物并非否认收到,但我方无法核实有收到。因为被告在2017年股东换人,很多票据单据遗失,我们无法查实,问过以前的股东都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关于货物被告是否签收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院在庭审中多次询问被告并明确要求被告答复,有没有收到货物。被告既不肯定收到货物,又不明确否认收到货物,应视为已经收到货物;2.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9月5日发送《对账单》给程学稼并称:“程经理,麻烦你帮忙核对下对账单,**”。2019年10月-2020年9月,***陆续给程学稼发送了合同、送货回签单、对账单,程学稼于2020年9月2日回复称:“因公司股东换人了,无法承认这笔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货物,而只是明确股东换人,无法承认这笔合同;3.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即168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备货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完毕,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16800元。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于2015年9月30日发货,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4.从常理上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16800元。倘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被告亦会及时的督促履行发货,有进一步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措施,不可能无动于衷,亦没有任何理由不积极的主张责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有积极地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或者采取过措施,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显示,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其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送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9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在2019年9月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9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履行其应负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即168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备货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完毕;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即组织人员验货并签收,若被告在货物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未组织人员验收,即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5%款项作为到货款(即63000元);质保期为到货验收之日起12个月,被告须在质保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5%质保金(即4200元)。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货,故原告的计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金额每天1‰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2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4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计息标准均按照年息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广州世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1元,由被告合肥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官记助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